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住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白色“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漷县镇吴营村南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相撞;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林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24.1mg/100ml;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查获。同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