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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1294号

卢维感与XX勇、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卢维感,XX勇,王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294号申请执行人卢维感,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XX勇,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执行人王凯,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原告卢维感与被告XX勇、被告厦门新力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第三人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5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卢维感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XX勇、王凯支付人民币1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XX勇、王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勇、王凯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15191.6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本金1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65.6元,执行费12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许金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