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民初3608号原告刘某1(曾用名刘某2、刘某3),男,1999年6月4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刘某4(系原告之母),女,1955年2月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刘佩荣(系原告亲属),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天津市大港第一商业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春(系原告亲属),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回族,天津市石化公司化工部物流车间工人,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林,院长。委托代理人台金绪,该医院干部。被告张庆江,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儿童医院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台金绪(系被告张庆江同事,单位推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儿童医院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贵德里4号。被告马骁,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儿童医院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台金绪(系被告马骁同事,单位推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儿童医院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贵德里4号。被告蔡春泉,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儿童医院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台金绪(系被告蔡春泉同事,单位推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儿童医院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贵德里4号。
原告刘某1与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被告张庆江、被告马骁、被告蔡春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荣、李艳春、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被告张庆江、被告马骁、被告蔡春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台金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王某同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第七中学读书,2012年12月26日,原告于校门口南侧小卖部见王某与他人说话,刘某1用手轻拍王某头部一下,问“你们说嘛了”,这时王某放下自行车并报警。原告方当时就带王某到大港医院照了一张CT片(编号为189846),医生说王某没病,其父亲不甘心,在没有大港医院转院证明的情况下非要去天津市儿童医院并住院4天,于2012年12月30日出院。王某在被告处入院时经被告处的医生阅大港医院CT片后收王某入院治疗。大港医院编号为189846号CT片不能认定王某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由于拿了大港医院189846号CT片在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所做了鉴定,当日邀请原环湖医院院长、脑系外科专家主任医师刘敬业,南开医院脑系科专家主任医师康金山,主任法医师张继森进行的鉴定。2012年12月30日王某上午8点35份连续拍5张CT片,序列号28522857。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根据CT片认定王某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但在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出具的CT片影像学报告中序列号明显不同,CT片数存在差异,但拍片时间一致,对此原告存在疑惑,在这个诊断结论中被告未提王某的致病机理,被告CT片拍片过程混乱,CT片数量不清。
二、被告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的事实确凿。1、被告为患者王某(另案受害人)出诊断证明一案是头部外伤血肿,见王某2012年12月26日入院记录体格检查记录中记载:“头顶部未及软组织肿胀,触痛(一)。”住院后专科情况检查的结论为:“头顶部未及软组织肿胀,触痛(一)。”可见王某头部影像显示无任何外头部外伤的记载。然而,王某住院4天后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上却写成:“头皮血肿”,试问,倘若头皮是被打成血肿,那么在他住院期间会存在头顶部未及软组织肿胀和触痛吗?据此认为被告诊断王某头皮血肿纯属子虚乌有,这难道不是伪造还会有别的解释吗?2、被告诊断王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具有重大嫌疑。王某入院后做CT片,未确定“蛛网膜下腔出血?”但住院后最后一天,同一时间内作出四张、五张CT片,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这样做明显违反医疗规则。3、在王某诉起诉人赔偿一案中,起诉人一审、二审中都申请调取全部病历和CT片,以鉴真伪,但一、二审法院虽调了病历,但查无CT片,天津市儿童医院竟敢不做CT,即伪造“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诊断证明,真是枉顾法理大胆胡为。根据我国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条,隐匿、销毁病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理责任。”三、被告出具的虚假诊断证明,对原告造成直接的重大损害。1、王某诉起诉人伤害赔偿一案,造成原告一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见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3)滨港民初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此根据就是被告的虚假诊断证明。2、法医鉴定王某为轻伤,此依据的也是被告的诊断证明。此鉴定险使原告受囹圄之灾。3、原告的代理人和大港公安分局近期也查询了王某的监护人,并到天津市儿童医院查询负责人,均无CT片,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试问,没有CT片,何以写出CT片报告,蛛网膜下腔出血无科学检查作出支撑实属无本之木,伪造证据确凿无疑。4、有个简单的医学知识,即稍有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人的颅脑损伤,往往是强大的外力所致的结果。倘若无外强之力,何以致颅脑损伤?所以,被告不顾自己的医院检查记录和入院没有头皮血肿,出院有头皮血肿,还有住院专科检查结论,毫无顾忌出具诊断证明称:“头皮血肿”。5、在伪造了以上几点诊断后,自然结论就是颅脑损伤,经过具有高深医学知识人的手,伪造了一个完整的,逻辑性很强的虚假诊断证明。6、被告虚假证明,做实了原告打人致伤的伪造事实,自此,原告受到周围的歧视,本来原告是一名优秀的好学生,好孩子,经此事让年幼的原告,险些深陷囹圄,迫害原告辍学至今,残害了少年儿童终生学业受到严重影响。真是熟忍,孰不可忍!7、原告案件虽小,但后果重大,原告深信法大于天,如诉不平此不白之冤,死不瞑目。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学业、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的行为事实;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刘某1与案外人王某均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第七中学学生,2012年12月26日13时,王某在校门口南侧与另一男生说话时,原告刘某1从其背后用手拍打王某头部,导致王某受伤,王某曾先后到天津市大港医院及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就诊治疗。后王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3)滨港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对王某的损失进行了判决,后原告方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方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津高民申字第0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并载明“根据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及二审法院查证属实的医药费单据等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刘某3将王某打伤的事实,故刘某3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3、刘佩荣、李艳春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对王某2012年12月26日在大港医院所拍头部CT的文证审查意见书,系其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单方委托,且该审查意见仅针对大港医院所拍CT片,并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儿童医院诊断有误的事实成立”。2015年4月13日,原告至本院起诉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以王某曾到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就医,其对王某病情诊断存在重大疑点为由要求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西少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2015年10月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向天津市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2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6年2月17日,原告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被告张庆江、被告马骁、被告蔡春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判令被告承担虚假诊断证明造成侵权的损害后果,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6年3月15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向原告调查相关事实时,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2016年3月15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2016)津0113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其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权益直接被他人侵害或者直接与他人发生争议。就本案而言,案外人王某到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处就诊,并住院治疗,王某与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已形成医疗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不是该医疗合同关系的一方,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之间未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张庆江、被告马骁、被告蔡春泉作为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的医生,其在为病人诊疗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承担,上述三人与原告亦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不具有原告资格。且本案属侵权之诉,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为对某一事实的确认,其起诉缺乏明确具体的赔偿要求,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铭
审 判 员 于洪霞
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晓光本裁定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