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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刑初117号

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2004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3月1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兰考县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6时许,在兰考县三义寨乡蔡楼村北地桥南侧,蔡楼村村民岳某酒后拦截杨某驾驶的轿车,与杨某及乘坐人孟某、金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孟某同他人强行将岳某推进轿车内,在车内被告人孟某用拳头击打岳某面部,致岳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岳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孟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未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人丁某乙、李某、金某乙、齐某、程某、金某甲、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案发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孟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宋 玉

审判员 杨金亮

审判员 周大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闫李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