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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445号

江月华与薛传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月华,薛传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445号

原告:江月华,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大黄家上弄35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传圣,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祝涛,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月华诉被告薛传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月华及委托代理人曹舜,被告薛传圣的委托代理人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月华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9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出租车以45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被告,被告先付2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55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200000元转让款后便将出租车交付于被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此后再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租车转让费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薛传圣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该合同因为违反了《安徽省出租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规定,所以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支付的部分价款;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诉称的本金和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在2014年9月份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的1550元不是利息,是该车辆的实际运营收益,因原、被告对该车系按份共有,共同经营。江月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证书。证明原告对皖C×××××号车辆由合法的经营权。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所欠25万元的事实。4、运输证和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手续齐全,运营合法。薛传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使用证书在其使用说明的第三条已明确载明,出租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倒卖;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交易只进行了一半,并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所载明的车辆所有人系大众出租车公司并非原告。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薛传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安徽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证明本案中出租车辆转让系非法。2、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1550元的经营实际利润收入。江月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我们买卖的是出租车,并不单纯的转让出租车经营权,所以不适用于该规章的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550元的利息,并不能证明该款系营运收入的分配。本院的认证意见: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江月华系皖C×××××东风雪铁龙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于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委托薛传圣从事客运业务。2014年9月28日,江月华将该出租车(包含出租汽车经营权)以45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薛传圣,薛传圣于当天支付购车款200000元,并在车辆买卖合同中载明余款25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以前付清。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共计12个月,薛传圣每月向江月华支付1550元。另查明,薛传圣有20000元押金在江月华处。再查明,《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5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从事出租汽车这一特点行业,均应知晓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不得擅自转让,但为了规避安徽省政府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以车辆买卖之名掩盖其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这一事实,原告虽称其与被告只是买卖车辆并未转让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但根据本案中原告出售的东风雪铁龙汽车的价值高达450000元来看,其价值高于该车实际价值数倍,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出租车转让费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江月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聂晨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