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9222号原告王富贵,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旭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飞,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黄友明,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潭县。被告二陈勇,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明、张宏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一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60天即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每月9号偿还月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一支付95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一支付5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由原告和被告一就前述100万元的《借款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8日;2015年10月8日由原告和被告一就前述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二为被告一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被告一委托彭曦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5月、6月向原告共偿还利息2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和被告二主张还款,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9日);2、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以上款项合计131万元。两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一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909001,合同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原告称是2014年9月签订),主要内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5%,每月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时间60天即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95万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一,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一;如发生纠纷由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提交了其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一的银行账户转账95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原告提交了被告一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兹借到原告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95万元划入被告一的账户,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
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没有载明签订时间),主要内容:编号为20140909001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由2014年11月9日延期至2014年12月8日,其他条款不变。原告提交了一份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编号为20140909001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达成补充协议,延期至2014年12月8日;现被告一仍无法按约定还款,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再延期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及被告一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该《补充协议》没有担保条款,但被告二在该《补充协议》的丙方(担保人)上签名,原告认为被告二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一份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自认被告一委托彭曦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5月、6月向原告共偿还25万元,并认为该25万元是偿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一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一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每天的利息为986元(100万元×36%÷365天),被告已经支付了25万元,即支付了254天的利息(25万元÷986元/每天);故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关于被告二的担保责任,2015年10月8日的《补充协议》虽然没有担保条款,但该协议的丙方为担保人,被告二在丙方处签字,应视为同意提供担保;因担保的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关于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该费用的金额约定不明确,事后由原告决定该费用的数额存在任意性,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且该费用并不必然产生,原告也没有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银行转账流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友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富贵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黄友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富贵偿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被告陈勇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
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赖云清蔡依敏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