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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407号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4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多名同事在本市宝山区高跃路XXX号汉宸地产门口,因同行间业务纠纷,在明知己方持U型锁情况下,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朱某,致使朱某右颌面部留有一长4.2cm皮肤划伤痕,右肩部留有一8cm×3.5cm挫擦伤痕,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李某、王甲、王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聚众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群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