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882号
原告:于某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朝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朝阳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
审判员 王楚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安大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