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280号原告杨文明,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朋,男,1991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杨文明诉被告刘志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文明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刘志朋以买房和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了被告两个信用卡,分别是交通银行和平安银行的卡,被告刘志朋用两张信用卡共取款50000元,后被告刘志朋迟迟不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刘志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志朋向原告杨文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50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2月27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一天300元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卡复印件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借条,内容完整,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欠条中约定2016年2月27还清欠款,逾期不还,按一天300元计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文明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志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