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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2079号

周振勇、汪青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振勇,汪青飞,李成欢,闭卫国,谢廷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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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勇,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青飞,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南宁市。

原审

被告:李成欢,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原审

被告:闭卫国,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原审

被告:谢廷圆,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横县。

上诉人周振勇因与被上诉人汪青飞、原审被告李成欢、闭卫国、谢廷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振勇的委托代理人韦莉莉,被上诉人汪青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成欢、闭卫国、谢廷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振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青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汪青飞起诉称是横县横州镇步行街萍果电玩城装修购买装修材料,上诉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应当依法追加萍果电玩城作为本案当事人,以了解案件真相而作出公正判决。

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16712元货款,明显不公平。汪青飞起诉称是周振勇、李成欢、闭卫国、谢廷圆分别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请求判决周振勇、李成��、闭卫国、谢廷圆共同支付其货款。上诉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李成欢、闭卫国、谢廷圆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有待考证,一审直接判决周振勇承担16712元,明显不公。

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至今已四年之久,期间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催款已经是2012年,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的单位电玩城购买了被上诉人其他装修材料,被上诉人表示2011年的剩余款项可以作为优惠不用支付。汪青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汪青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周振勇、李成欢、闭卫国、谢廷圆共同向汪青飞支付16712元货款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振勇于2011年9月至10月间向汪青飞购买装修材料,其中周振勇在《发货清单》提货人上签字确认的货款共计23128���,周振勇已经支付了货款6416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2015年2月5日,汪青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振勇、李成欢、闭卫国、谢廷圆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1671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成欢、闭卫国、谢廷圆经一审法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周振勇向汪青飞购买装修材料,并在汪青飞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共计23128元,周振勇支付6416元后,尚应向汪青飞支付货款16712元,故汪青飞请求周振勇支付货款167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汪青飞没有证据证明李成欢、闭卫国、谢廷圆是该16712元货款的共同欠款人。故汪青飞请求李成欢、闭卫国、谢廷圆与周振勇共同支付货款,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振勇主张其已经全部支付完货款,因汪青飞否认,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交易过程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周振勇陈述汪青飞没有向其主张过货款,但周振勇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汪青飞表示过不履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汪青飞请求周振勇支付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周振勇支付汪青飞货款16712元;

二、驳回汪青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元(汪青飞预交),由周振勇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李成欢、闭卫国和谢廷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汪青飞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周振勇与汪青飞在买卖装修材料交易过程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周振勇亦未能举证证明汪青飞的起诉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故本案中汪青飞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周振勇是否还应支付汪青飞货款以及支付货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周振勇对一审认定“周振勇在《发货清单》提货人上签字确认的货款共计23128元,周振勇已经支付了货款6416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没有异议,��此,周振勇尚欠汪青飞货款16712元,有事实依据。周振勇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萍果电玩城,其在提货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提货清单是周振勇签的字并由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周振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装修材料是萍果电玩城购买,其要求追加萍果电玩城作为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周振勇还应支付汪青飞货款167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振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由周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玉梅

审 判 员  刘 萌

代理

审判员  蒋群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