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5870号
原告:于东磊,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满宇(原告之父),1962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杨光,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于东磊与被告杨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磊的委托代理人于满宇,被告杨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东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光、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91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8时27分,于满宇(原告之父)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小区东口时,适遇杨光驾驶车牌号为×××、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小客车在此倒车,两车接触均损坏。事故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杨光负全部责任,于满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车辆送至北京新丰泰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9113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杨光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书中所写的事实和经过均没有意见,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杨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认定应以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为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可,赔偿金额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超出部分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了修车明细单及修车费发票,证明修车费费911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金额为5025元;其认为超出部分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同意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不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及修车费用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杨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东磊在事故中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保险公司认为超出定损金额的部分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东磊修车费九千一百一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宁昀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