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4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2008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村×××路××网吧×××号电脑处,盗得被害人罗某裤袋内的vivo牌x5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金人民币103.2元及越南币10万元。不久,公安人员接报后在该网吧将被告人谢某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被盗赃款、赃物并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被盗财物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通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坡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谢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郤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郑炳泉袁小燕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