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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1494号

原告王娇娇与被告付少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娇娇,付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494号原告王娇娇,女,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新阳乡三星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90********。委托代理人李群,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少飞,男,1990年7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周城镇朱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90********。

原告王娇娇与被告付少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研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与被告付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娇娇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腊月十七日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晨浩,2014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原告婚后抑郁症病情严重。婚后因被告的家庭和工作原因,两人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费常常由娘家人支付。原告生病,被告不但不安慰,还常常刺激原告,致使原告2015年8月份,2016年3月份、6月份曾三次割腕自杀,现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孩子付晨浩由被告抚养,返还原告嫁妆,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付少飞辩称,2015年之前,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因被告在阎良上班,被告让原告与被告一起去阎良,原告不同意,因此发生矛盾。被告没有对原告实行过家庭暴力,原被告主要矛盾因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原告是在其娘家患有抑郁症,被告认为是原告2015年让被告给原告娘家借一万元,被告还未借到,原告就在网上认识一贷款的,被人所骗,受到惊吓,加之原告娘家所威逼,致使原告患有抑郁症。但被告还是愿意照顾原告,不离开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夫妻关系。3、乾县精神卫生康复中心门诊病历三页、医疗费票据两张,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娇娇患有抑郁症。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因抑郁症割腕自杀。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是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旁证材料证实,不予采信。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腊月十七日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3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付晨浩,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在阎良工作,原告经常在阎良和其娘家往返居住、生活。2014年10月29日,原告被西京医院诊断为抑郁症、焦虑症。2015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且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告患病,被告不离不弃,坚决不同意离婚,态度诚恳,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娇娇与被告付少飞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娇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研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珺月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