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0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开发园**号。
法定代表人:鞠幸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天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好光,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希永苗圃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道陈六村易配鲁(四队)**号。经营者:朱喜勇。
委托代理人:李云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希永苗圃场(以下简称希永苗圃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希永苗圃场主要经营各类园林植物,自2011年10月起与新绿地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希永苗圃场向新绿地公司供应各类苗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形成了由新绿地公司向希永苗圃场订购苗木,希永苗圃场负责运送到新绿地公司工地,新绿地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在苗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苗木质量情况。双方凭苗木验收单进行结算,由新绿地公司核对后制作拨付单,进行付款。2012年,希永苗圃场向新绿地公司青城华府、东澜岸、汉口福星城一期、水岸国际K11、汉川福星城和仙桃福星城项目供应苗木。其中青城华府项目供应苗木649,215元(该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东澜岸项目供货794,150元,水岸国际K11项目供货84,770元,仙桃福星城项目首次供货40,000元,供应的苗木全部合格。汉口福星城一期项目供货545,470元,但供应的苗木中有5株香樟(单价1,800元)土球破损、1株朴树(单价4,800元)为双杆、1株国槐(单价2,800元)土球破损,新绿地公司在验收单上对上述苗木情况进行了备注,上述不合格苗木价值共计16,600元。汉川福星城项目供货257,380元,但供应的苗木中有2株含笑球(单价130元)土球破损、1株柑橘(单价130元)土球破损、12株乐昌含笑(单价3,800元)失水严重,新绿地公司在验收单上对上述苗木情况进行了备注,上述不合格苗木价值共计45,990元。2013年,希永苗圃场向新绿地公司仙桃福星城、汉口福星城二期、水岸国际K6和国际城K4项目供应苗木。其中仙桃福星城二次供货200,480元,供应的苗木全部合格。汉口福星城二期项目供货139,700元,但供应的苗木中有5株海桐球B(单价220元)土球破损、5株红叶李A(单价500元)土球破损、1株红叶李B(单价200元)土球破损、2株红继木球(单价280元)土球破损,新绿地公司在验收单上对上述苗木情况进行了备注,上述不合格苗木价值共计4,360元。水岸国际K6项目首次供货152,280元,但供应的苗木中有2株水杉(单价220元)土球破损、1株水杉树皮损坏严重、1株香樟(单价2,000元)树形折损、2株红叶李(单价220元)土球破损、3株红继木球(单价180元)脱脚,新绿地公司在验收单上对上述苗木情况进行了备注,上述不合格苗木价值共计3,640元。水岸国际K6项目二次供货729,590元,但供应的苗木中有3株朴树B(单价3,000元)树形较弯、3株无患子A(单价2,800元)土球破损、1株无患子B(单价2,200元)树形较差、4株苦楝(单价900元)树形较差、2株鹅掌楸(单价1,300元)土球破损,新绿地公司在验收单上对上述苗木情况进行了备注,上述不合格苗木价值共计25,800元。国际城K4项目供货806,265元,但供应的苗木中有11株香樟B(单价480元)、4株红果冬青(单价1,600元)、2株杜英B(单价485元)、5株深山含笑(单价1,480元)、3株合欢B(单价1,200元)、8株黄金槐(单价600元)、3株三角枫B(单价1,650元)、2株朴树B(单价3,000元)、14株紫薇(单价120元)、4株丁香(单价90元)、5株紫荆B(单价133元)、29株腊梅(单价300元)、5株石榴B(单价260元)、5株锦带花(单价82元)、9株木槿(单价85元)、2株红叶碧桃B(单价220元)、2株四季桂(单价540元)、2株黄杨球(单价140元)均为土球破损,新绿地公司在验收单上对上述苗木情况进行了备注,上述不合格苗木价值共计55,080元。供货完成后,新绿地公司项目经理李华向希永苗圃场出具了一份验收单,载明1株杜英B(单价485元)、2株朴树B(单价3,000元)、2株合欢B(单价1,200元)、2株三角枫B(单价1,650元)、2株四季桂(单价540元)土球破损,但已经栽种存活属实。上述栽种存活的苗木共计13,265元。新绿地公司收到苗木后,对仙桃福星城、汉口福星城二期、水岸国际K6项目分别制作了“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材料款项拨付单”,拨付单上填写有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工程材料款金额、请款理由等,均由公司员工鞠幸平在采购部处签字。上述拨付单制作后,新绿地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及12月16日两次向湖北福星惠誉汉口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请求湖北福星惠誉汉口置业有限公司向包括希永苗圃场在内的多家单位支付款项,两次共计向希永苗圃场支付苗木款700,000元。之后,新绿地公司未再向希永苗圃场支付苗木款。希永苗圃场一审时诉称,希永苗圃场经营各类园林植物,自2011年10月起与新绿地公司建立长期业务关系,向新绿地公司供应各类树木。新绿地公司自2012年开始拖欠希永苗圃场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有货款2,350,000元未支付,希永苗圃场多次催要均无果,新绿地公司的行为给希永苗圃场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影响。请求判令:1、新绿地公司支付希永苗圃场货款2,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绿地公司承担。新绿地公司一审时辩称,一、希永苗圃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如水岸国际K11、汉川福星城、仙桃福星城、汉口福星城一期的欠款均发生在2012年,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2、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项下的苗木质量不合格也应该扣除相应的价款151,470元;3、新绿地公司收取苗木后,在栽种后出现部分死亡的情况,这些死亡的苗木也应该扣除相应款项427,560元。
二、苗木价格并非双方确定的价格,也没有经过双方协商,货款没有经过结算核对确认。请求驳回希永苗圃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希永苗圃场与新绿地公司虽未就苗木供应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希永苗圃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新绿地公司供应了苗木,新绿地公司在验收后,应当向希永苗圃场支付除存在质量问题的苗木价款外的全部款项。其中东澜岸项目,因希永苗圃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新绿地公司尚欠余款31,965元的事实,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仙桃福星城供货总额40,000元;汉口福星城一期供货总额545,470元,应扣除不合格苗木款16,600元;水岸国际K11项目供货84,770元;汉川福星城项目供货257,380元,应扣除不合格苗木款45,990元;仙桃福星城二次供货200,480元;汉口福星城二期项目供货139,700元,应扣除不合格苗木款4,360元;水岸国际K6项目首次供货152,280元,应扣除不合格苗木款3,640元;水岸国际K6项目二次供货729,590元,应扣除不合格苗木款25,800元;国际城K4项目供货806,265元,应扣除不合格苗木款55,080元。故除新绿地公司已经委托湖北福星惠誉汉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700,000元外,新绿地公司还应当向希永苗圃场支付苗木款2,117,730元(总供货2,955,935元-总付款700,000元-不合格扣款151,470元+已经成活13,265元)。新绿地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希永苗圃场的合法权益,故对希永苗圃场要求新绿地公司支付货款2,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2,117,73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新绿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希永苗圃场支付苗木款2,117,730元;
二、驳回希永苗圃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绿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并且判令希永苗圃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一、希永苗圃场向新绿地公司主张支付苗木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希永苗圃场主张的案涉苗木价格并非双方最终商定的价格;
二、苗木款的最终确定应根据业主审计后的价格,并结合市场价由供需双方商定,而不能依据希永苗圃场的单方定价而定;
三、即便希永苗圃场要求付款的条件成就,案涉苗木中不合格的部分(价款为151,470元)及栽种后死亡的部分(427,560元)价款也应从总价中扣除。
被上诉人希永苗圃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新绿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关于案涉苗木的价款是否确定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希永苗圃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新绿地公司供应了苗木,新绿地公司在验收后签收了验收单,验收单上载明了不合格的苗木品种及数量,而新绿地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主张合同项下的不合格的苗木相应价款为151,470元,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新绿地公司曾委托湖北福星惠誉汉口置业有限公司向希永苗圃场支付了部分货款,以上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双方在订立苗木买卖合同时应已就案涉苗木的价格进行了约定。新绿地公司关于支付苗木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苗木价格并未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苗木中不合格部分及栽种后死亡部分的价款是否应从总价中扣除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已将新绿地公司主张的不合格苗木的货款151,470元予以扣除,且希永苗圃场并未上诉,故本院对不合格苗木货款是否应扣除不予审查。新绿地公司主张的价值427,560元的的苗木栽种后死亡,该货款应从总价中扣除,但该公司仅提供了其自己统计的《苗木死亡统计》清单及其项目经理出具的说明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新绿地公司提供的《苗木死亡统计》清单为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希永苗圃场对该证据并不认可。故在新绿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新绿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新绿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劢君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褚金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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