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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935号

武隆县x乡x村x组与窦如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武隆县X乡X村X组,窦如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县X乡X村X组。

负责人:黄敏,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林,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窦兴茂,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如发,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隆县X乡X村X组(以下简称X组)因与被上诉人窦如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窦如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窦如发作为承包地的转包方,其权利义务只能相对于杨碧书,不能约束我组。一审不应当审查我组收回杨碧书承包地的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杨碧书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窦如发无权起诉我组,窦如发起诉时,我组已经通过集体讨论收回了杨碧书的承包地种植林木,杨碧书已经失去了承包地的用益物权,窦如发也就失去了权利。窦如发辩称:我与杨碧书、窦易国达成的协议是真实的,我们在发生纠纷后,又经过武隆县X乡X村村委会调解,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长期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X组是知情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窦如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X组停止侵害,将土地上栽种的附作物桂花树予以移出,并赔偿其损失7949元。一审诉讼中,窦如发自愿撤回赔偿损失794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0日,窦如发与杨碧书之夫窦易国签订《出卖房屋约据》,约定窦易国将位于“维腰超”处的两间房屋出卖给窦如发,另外猪圈一间、柴山土地“随带”。之后,窦如发一直耕种和管理使用土地及林地。后窦如发与杨碧书因林地和土地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7日,窦如发与窦易国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甲方:X乡X村X组窦如发,乙方:X乡X村中心组窦易国,今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协议:

一、以原来写的约据和甲乙双方口头说的为准。在政策不变时,所有权属中心组,使用权属窦如发。(指柴山、田土)。

二、乙方提的3根杉树,甲方同意并管护,不得给代价;乙方随时需要随时使用,甲方不得阻栏。

三、乙方提出百年过世,所需占地在甲方耕地面积任选贰块地使用,甲方同意并不得干涉。

四、乙方办红白喜事,临时使用房屋及柴山和场地,由甲方提供方便使用。

五、以上四条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六、甲方乙方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七、协议壹式叁份,甲乙双方各1份,村委会1份。甲方:窦如发,乙方:窦易国,在场人:窦兴龙、豆云峰、张文国、豆兴文,X村委:窦兴龙、豆兴书,2009年12月27日。”武隆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2月9日,X组召开社员大会,形成《会议记录》一份,载明:“时间:2015年2月9日,地点:X村X组窦荣华家坝子,参会:X村X组全体社员,记录:黄敏。关于讨论X乡X村中心组,杨碧书家庭所承包的大田及柴山耕管问题。承包的土地面积:3.17亩,地块6处,由于杨碧书一家长期未居住在X组农业社,其家庭承包的土、田没有很好的经营管理,有的已荒废,现全体社员开会讨论后,经表决: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社员一致同意,由X村X组农业社集体收回杨碧书家庭所承包的土、田,使农业社有限的土田能得到充分利用。下面由同意集体收回杨碧书家庭土地的社员签字盖章:窦明、豆易纯……”。会议共有63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社长张文国未参会,但会后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加盖了农业社公章。窦如发参加了本次会议但未签字。2015年2月26日,X组再次召开社员大会,再次形成《会议记录》一份,载明:“时间:2015年2月26日,地点:X村X组王文英坝子,参会:X村X组全体社员,记录:窦裔群。关于讨论中心组农业社将所收回杨碧书的土田分配问题,经全体社员讨论一致并决定,统一由全体社员一起耕作种植桂花树,统一管理,以后有了经济效益统一分配,同意上述决定的社员签字盖章:周忠文、周忠良……”本次会议,窦如发未参加。共64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社长张文国未参会,但会后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加盖了农业社公章。会后,X组将村民分成几组,各户自行提供工具、桂花苗。在栽种的过程中,窦如发的家属向银碧与村民发生纠纷,窦如发向公安机关报警。现杨碧书承包的6块土地上均被X组农业社社员栽种了桂花树。另查明:2015年7月,杨碧书向武隆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窦如发之子窦小波持有的武隆林证字(2006)第11010300961号林权证,武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4日决定撤销油槽、二墩岩、茶盆丘、庙丫口4块林地林权的变更登记,武隆林证字(2006)第11010300961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林权无效。杨碧书承包的土地有6块,包括偏坡1.57亩,当门0.17亩,七树档0.24亩,牛郎磅0.93亩,湾丘0.19亩,青树子0.07亩,共计3.17亩。再查明:武隆县X乡X村共68户村民。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X组,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杨碧书,窦易国与杨碧书系夫妻关系,窦易国系城镇居民。窦如发系X村X组社员,杨碧书系X村X组社员。还查明:窦如发原在杨碧书处购买的农村房屋被烧毁,后经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审批,窦如发在X组重新修建了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窦如发与窦易国签订的《出卖房屋约据》以及《协议》(2009年12月27日)的内容来看,约定窦易国将位于“维腰超”处的两间房屋出卖给窦如发,另外猪圈一间、柴山土地“随带”,以及《协议》载明的“在政策不变时,所有权属中心组,使用权属窦如发”,现窦如发陈述在购买房屋时转包了杨碧书承包经营的土地、林地,并且一直由窦如发耕种和管理使用涉案土地,后双方再次经X乡X村村委会人员、X村村民小组组长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双方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组明知杨碧书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经转包给窦如发,一审庭审中X组也认可窦如发一直在经营耕种,X组以杨碧书承包经营的土田没有很好的经营管理,有的已荒废为由收回承包地,明显与事实不相符,也不符合法定程序。X组集体研究在窦如发转包而来的土地上栽种桂花树,侵害了窦如发的合法权益。故窦如发主张X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窦如发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X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移除其栽种在窦如发耕种的地名为偏坡、当门、七树档、牛郎磅、湾丘、青树子土地上的桂花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X组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窦如发要求X组停止侵害,将土地上栽种的附作物桂花树予以移除的主张应否支持。经查,窦如发与窦易国、杨碧书夫妻均系武隆县X乡X村村民,窦如发与窦易国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经武隆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合法有效。窦如发一直在经营耕种争议土地,并未荒废。X组在窦易国、杨碧书承包期内无正当理由擅自收回土地,侵害了窦如发的合法权益。窦如发要求X组排除妨害的主张应予支持。X组认为不应审查其收回窦易国、杨碧书承包地的行为是否合法,窦易国、杨碧书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因其已收回窦易国、杨碧书承包地,窦如发已无权起诉等,自相矛盾,于法无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X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隆县X乡X村X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