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02民初1623号
原告:何仁生,男,1961年9月21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市袁州区912。
委托代理人:彭顺生,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波,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市袁州区院57。
被告:龙华,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市袁州区551。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仁生诉被告龙波、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仁生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龙波、龙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仁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仁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计币594元,由原告何仁生负担。
审 判 员 易绪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黄玉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