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3行初115号原告郑思铨,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江依熙,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98号。法定代表人朱训志,代区长。委托代理人邱宇,鼓楼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思铨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拆房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发送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在本院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思铨的代理人江依熙,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宇、郭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根据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征(2012)10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为鼓楼区铜盘路以北,北二环路以南华大村下、后营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原告现还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从事实上原告不在其征收范围内,也属于明显错误,被告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原告,强拆理由和法律依据都是错误的违法的。
二、根据闽政地(2010)208号文件及福州市榕政地(2010)91号文件,已经确认原告的房屋所在地是集体土地,而鼓楼区境内国有土地只有0.6885公顷,作为鼓楼区政府理应知道,始终拿不出原告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依据,不同意补偿方案就强拆你的房屋,强拆之时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没有征收决定的合法哪有补偿决定的合法。在征收决定案还没有审理结案就强拆原告的房屋是缺乏理由和依据的。
四、被告在明知原告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且一家人都住屋内,却采取留置送达,张贴照相,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未告知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第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从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都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强行拆除原告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后营村214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强行拆除原告父亲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后营村下82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1、(2014)鼓行执审字第44-1号《行政裁定书》(注:下称《行政裁定书》)
裁定如下:对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鼓房征偿字[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注:下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注:下称鼓楼区政府)组织拆除了涉案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后营村房屋。拆除涉案房屋的决定不是被告鼓楼区政府作出的。被告鼓楼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定协助义务,不是被告鼓楼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鼓楼区政府依据《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拆除的涉案房屋,实体利益来源合法。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明确了涉案的福州市鼓楼区后营村房屋属于鼓房征[2012]10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注:下称《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征收范围内。退一步说,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征收范围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4、拆除涉案房屋程序合法。(1)被告鼓楼区政府组织实施拆除涉案房屋前,已经向拟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即本案原告郑思铨送达了《通告》,告知其自行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腾空交给鼓楼区房屋征收部门,逾期不自行搬离或腾空房屋内的物品,将依法予以强制搬离并拆除。(2)拆除前,被告制定了详细的强制拆除方案,以确保拆除工作的稳妥、顺利进行。(3)拆除当日,被告鼓楼区政府组织涉案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拆除前对涉案房屋逐一进行排查,对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并运送至过渡房内。被告认为本案拆除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的实体权利来源合法,程序合法。恳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该房产依权证也不是本案原告,被告不同意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鼓房征偿字[2014]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2014)鼓行执审字第44-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2证明:被告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涉案房屋实体权利来源合法的事实。3、《关于执行鼓楼区人民法院关于鼓楼区后营村马秀卿等6户准予强制拆除的通知》;4、《通告》;5、《送达回证》(通告)、照片;6、《证明》(通告送达见证人身份证明);7、《鼓楼区执行后营村郑思铨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拆除方案》。证据3—7证明:被告组织拆除涉案房屋程序合法的事实。对被告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开庭的时候才收到,其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现原告当庭举证变成被征收人的依据。对证据2的行政裁定书44-1号,与中止裁定的理由互相矛盾,其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只能作为参考资料。3-6证据是被告单方面的凭证材料,存在着明显的身份认定错误。照片也没有,被告的证据是临时凑的,并且有作假。证据7只能作为被告违法的凭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鼓房征10号决定书;(2)闽政地(2010)208号榕政地91号文;(3)华大村委会报告;(4)榕郊集建(92)字第0389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榕房权证G字第04002**号房产证,还提供郑金銮的榕郊集建(92)字第0389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榕郊S字第035150号房产证;(5)鼓楼区法院(2014)鼓行执审字第44-1号行政裁定书;(6)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开庭前,原告补充举证:1、要求鼓楼区政府负责人到庭应诉申请书;2、向鼓楼区法院要求出示房屋征收决定案已审结的证据申请书(2015.11.19);3、向鼓楼区检察院申请抗诉书(2015.11.26);4、省信访局告知单(2015.12.1)1239号;5、鼓楼区法院领导接访登记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最高院文件法(2012)148号》。拟证明91号文件是征地文件,鼓楼区政府在没有履行拆迁文件规定的情况下,自己作出10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没有收到补偿款,被告征地行为没有履行到位。鼓楼区政府在听证会不采纳的情况下,也不根据中止裁定书,2013年土地性质没有改变过来。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补充证据2跟证据1的质证一致,补充证据3是原告申请的,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充证据5的质证与补充证据4一致,对补充证据6是属于法律规定并不属于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执审字第44-1号行政裁定书,可以直接确认被告是执行鼓楼区法院的非诉执行裁定,于2015年12月4日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后营村214号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执审字第44-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对鼓房征偿字[2014]18号强制执行,由被告组织实施,此后的强制拆房行为是司法权的实现。本案本应裁定不予立案,现已立案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思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
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颖颖附: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