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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930号

聂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聂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24民初1930号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4年1月,原告用龙工50装载机给被告修建乡村公路,工时费共计235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钱,便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2月付清。但至今仍未偿还,电话也联系不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2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装载机(铲车),被告在承包修建村道公路。2014年1月,经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龙工50装载机一台,用于被告承包的村道公路修建工程,装载机油费及驾驶员工资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按260元/小时给付报酬。工作约半个月,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聂某某机械款23500元欠款人:刘某某2014.1.27”。后经原告催收欠款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以及本院送达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修建村道公路,双方约定原告提供装载机为被告施工,被告向原告给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500元的欠条,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还款。现被告没有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欠款利息,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当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23500元欠款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没有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

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聂某某偿还欠款2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友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喻茂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云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