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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2刑初67号

孙庆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孙庆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庆环,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于伊春市伊春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XX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4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开君、黄琴双,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庆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庆环、辩护人刘开君、黄琴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经伊春市政府批准,被告人孙庆环所住区域被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孙庆环因开发商对自己在前后屋之间起脊,用石棉瓦和松树枝搭建的169.01平方米不予补偿而对安置方案不满意,后开始上访。经伊春市住建局、伊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伊春分局认定孙庆环私自搭建部分为违法违章建筑,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违章不在补偿之内。孙庆环却以此为由通过非法上访手段,给伊春市、区两级政府施加压力、制造影响,以不解决其要求,就进京上访相要挟的方式,逼迫政府答应她提出的无证石棉瓦搭接部分偿还面积的补偿要求,以此达到素要无理高额补偿款的目的。孙庆环在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到伊春市、区两级政府缠访达24次,多次进京到天安门、中南海非上访地上访,在客运站、火车站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经侦查,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孙庆环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孙庆环多次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2.主观恶性不大;3.没有造成严重后果;4.系初犯。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庆环因对其违法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安置方案不满,多次以此为由,通过非法上访手段制造影响,在客运站、火车站起哄闹事,制造事端,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孙庆环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拆迁行政裁决书、调查报告、房屋拆迁估价分析报告等;2、证人张某华、安某强、王某涛、金某、徐某荣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庆环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庆环多次在公共场所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到非上访地上访,以此要挟政府,在客运站、火车站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孙庆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庆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庆发

审 判 员  高淑芬

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