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存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盟,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李雪检。
上诉人李启猛因与被上诉人梁存建,原审被告李雪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李启猛上诉请求: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梁存建于2015年9月16日预付5万元车款给李启猛,但是梁存建违反合同约定未交尾款,故应当没收该5万元预付款。涉案保证书系梁存建胁迫李启猛出具,且不公平,当属无效。梁存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雪检述称:本案的事情我之前一直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存建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其诬告的罪名。梁存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李启猛、李雪检共同返还粱存建购车预付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返还购车预付款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每天500元计算,随同购车预付款同时清结;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启猛、李雪检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梁存建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李启猛、李雪检共同返还粱存建购车预付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返还购车预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梁存建与李启猛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梁存建为乙方,李启猛为甲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现车一台,单价41万元;自乙方预付款5万元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货……如期满15日仍不能交货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预付款。2015年9月16日,梁存建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启猛交付购车预付款5万元。2015年12月16日,李启猛作为保证人向梁存建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梁存建订车款伍万元在2015年12月23日之前退还。超过每天伍百元另外补偿。”另查明:李启猛与李雪检于199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李启猛、李雪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梁存建与李启猛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梁存建已于2015年9月16日向李启猛交付购车预付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2月16日,李启猛作为保证人向梁存建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12月23日以前返还梁存建购车预付款5万元。因此,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已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李启猛应当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向梁存建返还购车预付款。《保证书》还约定,超过2015年12月23日返还的,还应按照每日500元另行补偿。现在梁存建自愿要求按照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李启猛抗辩称车辆无法交付的根本原因是梁存建的购车款尾款没有到位,但是李启猛又向梁存建出具了承诺限期返还购车预付款的《保证书》,因此,李启猛关于车辆无法交付原因的抗辩主张与本案返还购车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审查。李启猛抗辩称《保证书》系受胁迫出具,但是一方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李启猛在本案起诉以前亦未请求人民法院对《保证书》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李启猛关于《保证书》系受胁迫出具的抗辩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李启猛抗辩称《保证书》约定“超过每天伍百元另外补偿”系指梁存建应当按照每日500元向李启猛支付逾期提车补偿金;但是一方面,《保证书》中“超过每天伍百元另外补偿”的约定并没有李启猛所主张的该种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根据李启猛在《保证书》中所处的保证人身份,以及《保证书》上下文义的连贯性,也不能推断出《保证书》存在李启猛所主张的该种意思表示,李启猛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李启猛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李启猛与李雪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雪检应承担共同返还购车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梁存建现起诉要求李启猛、李雪检共同返还购车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限李启猛、李雪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梁存建购车预付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李启猛、李雪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现减半收取525元,由李启猛、李雪检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启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梁存建曾多次到李启猛家闹事的事实。2、短信记录,拟证明梁存建胁迫李启猛出具保证书的事实。被上诉人梁存建及原审被告李雪检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启猛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梁存建认为:
一、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二、证据1反映的不是事实,梁存建没有胁迫李启猛。
三、对手机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梁存建胁迫李启猛的事实。对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启猛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被告李雪检认为:没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启猛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梁存建胁迫李启猛出具涉案《保证书》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李启猛、原审被告李雪检是否应当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梁存建购车预付款5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李启猛于2015年12月16日向梁存建出具《保证书》并明确承诺于2015年12月23日以前返还梁存建购车预付款5万元,超过2015年12月23日返还的,应按照每日500元另行补偿。现李启猛未按约向梁存建返还5万元预付款,故梁存建起诉要求李启猛返还5万元预付款并支付相应利益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启猛辩称涉案《保证书》系受梁存建胁迫出具,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启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启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俊
代理
审判员 叶 恒
代理
审判员 黄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瀚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