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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民初433号

原告梁屹与被告贺秋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屹,贺秋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433号

原告:梁屹,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铁岭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东(系原告丈夫),男,住铁岭市清河区。

被告:贺秋也,男,1985年9月3日出生,住铁岭市清河区。

原告梁屹与被告贺秋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秋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3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累计欠款19550元,给付10190元后,尚欠936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贺秋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并经审查确认的欠条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办公家具并放置在西北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内,价值19550元。经催要,被告给付了10190元后,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余款于2015年6月24日还清,现欠款到期,此款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价值19550元的办公家具,被告应及时全额支付价款,现虽偿还了10190元,但余款9360元应予及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秋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梁屹货款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费11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贺秋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齐馨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