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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刑初347号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XX出庭,指控:2016年5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桐庐县凤川街道归园田居农庄饮酒后,乘坐其妻子曹美芳驾驶的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回家,因路上曹美芳发生了单车交通事故,被告人方某不放心再由曹美芳驾驶,遂在酒后无证的情况下驾驶浙A×××××的小型轿车沿柴雅线到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江南中队处理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被告人方某的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宋荣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