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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刑初153号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2012年3月27日因赌博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6年1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临河区建设南路澳林花园4-3-502室,与肖某、张某、段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用刀将被害人张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临河区建设南路澳林国际花园4-3-502室自己家中与肖某、张某、段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张某、段某与被告人于某互相揪扯,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于某用刀将张某右臂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款已即时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于某羁押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的羁押情况。2、受案登记表、张某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6年1月20日14时许,张某在临河区建设南路澳林国际花园4-3-502室被于某用刀捅伤。3、被害人张某陈述材料,2016年1月20日14时许,其与肖某、段某到于某家要账,刚进门肖某和于某发生了争吵,于某将肖某推倒在地,这时进来两名邻居将于某拉开,然后于某将段某头发揪住踹了几脚,其上去拉开,于某从客厅拿水果刀将其胳膊捅了几刀,一名邻居将于某拉开,过了一会儿警察便来了。4、证人肖某、段某证言,证实肖某、段某、张某到于某家中向于某索要欠款,肖某与于某争吵起来,于某将肖某推倒地,段某上去质问时,于某抓住段某头在身上踢了两脚,被两名邻居拉开,后于某用刀将张某捅伤。5、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与王琦到了于某家中,看到两男一女正和于某吵架,在争吵过程中,于某推了那个女人一下,让她出去,另外两名男子要上来打于某,其拦住其中一名男子不让他们动手,于某将另一名男子头发拽住,王琦将于某拉到客厅茶几位置,于某从茶几抽屉里拿出一把刀要打那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也往于某身边走,于某将一名高个子的男子捅了一刀。6、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指认临河区滨河街建设南路澳林花园其中家为作案现场,同时对作案时使用的刀具进行了指认。7、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于某捅伤张某的刀被提取、收缴。8、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9、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于某因捅伤张某于2016年1月2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10、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款已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基本信息,犯罪时系成年人。12、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4月12日上午11时许,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口头传唤于某到临河区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于某供述了与肖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用刀将张某捅伤的事实。13、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于某因赌博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14、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0日下午14时30分许,其和儿子在家中,听到有人敲门,儿子开门后,肖某带的两个男子进了家里,肖某进门后推了其两下,问其什么时候还钱,并不停对其进行辱骂,另两名男子过来将其揪住,其就和两名男子揪扯起来,其中小个子男子踹了其腹部一脚,其拽住小个子男子的头发,高个子的男子又用拳头打了其胸口一拳,这时邻居上来将其拉开,其从客厅茶几下的抽屉中拿出一把刀,这时大个子男子要冲过来打其,其用刀在大个子男子右胳膊上捅了一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不能正确处理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建新

审 判 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