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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3335号

马维红与于同来、王宝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维红,于同来,王宝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03民初3335号原告马维红,女,1966年1月16日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于同来,男,1979年4月12日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王宝强,男,1974年9月2日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维红诉被告于同来、王宝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维红已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维红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维红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陈久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尹德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