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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870号

熊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熊某甲,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870号

原告:熊某甲,农民。

被告:吴某,农民。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3、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熊某乙。双方因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常发生纠纷,2013年8月起双方分居,被告××××年××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生育情况,同时提交了息烽县流长乡四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其主要理由是婚前缺乏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吴某于××××年××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等,但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双方从恋爱到结婚,历经近7年,双方并非缺乏了解;同时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的事实;至于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相处和睦,不能达到客观的证明目的,该证明所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也不符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电话号码,与被告取得了联系,故被告并非下落不明。同时,本院在与被告电话联系期间,被告虽含蓄表达了同意离婚的意愿,但鉴于婚姻家庭类诉讼的特性,本院在不能确定电话联系人确系被告吴某本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该意愿系被告吴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从切实维护当事人诉权及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厚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田轶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