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2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9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情节,坦白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