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4566号
原告:桐乡市石门益旺皮行,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羔羊工业园区鞋料市场。经营者:陈建芬,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郭西村陶湾。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107290623
委托代理人:朱春旭,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亚强,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石门镇崇安村南浜头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612054016原告桐乡市石门益旺皮行诉被告薄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桐乡市石门益旺皮行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147261元、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建立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皮革材料,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26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薄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石门益旺皮行货款14726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726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5元,减半收取16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沈武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