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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刑初109号

罗某年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罗某年,郑某炳,汪某,殷某辉,黎柯,陶某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年,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炳,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殷某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黎柯,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1年7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绍,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年、郑某炳、汪某、殷某辉、黎柯、陶某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年、郑某炳、汪某、殷某辉、黎柯,被告人陶某绍及辩护人贺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年邀合被告人郑某炳、汪某、殷某辉、黎柯、陶某绍等人,利用网络赌博平台,采用网络赌球、棋牌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赌资数额共计3439351.25元。其中被告人罗某年赌资数额2125950元,抽头渔利494380元;被告人汪某赌资数额329808元,抽头渔利297594元;被告人郑某炳赌资数额78500元,抽头渔利47250元;被告人陶某绍赌资数额470321.25元,抽头渔利293621.25元;被告人殷某辉赌资数额435500元,抽头渔利230500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年、郑某炳、陶某绍、殷某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黎柯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黎柯系累犯。被告人郑某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绍在共同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陶某绍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年邀合被告人郑某炳、汪某、殷某辉、黎柯、陶某绍等人,利用互联网上的“皇冠”(主要经营赌球)、“百家乐”(主要经营百家乐现金赌博)、“波音”(主要经营赌球)三个网络赌博平台,采用网络赌球、棋牌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分发客户账号,接受他人赌博投注,非法获利,赌资数额共计3439351.25元。其中被告人罗某年赌资数额2125950元,抽头渔利494380元;被告人汪某赌资数额329808元,抽头渔利297594元;被告人郑某炳赌资数额78500元,抽头渔利47250元;被告人陶某绍赌资数额470321.25元,抽头渔利293621.25元;被告人殷某辉赌资数额435500元,抽头渔利230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底,被告人罗某年发展被告人陶某绍为“皇冠”赌博平台的下线代理,收受玩家赌客袁某、周某毅等人赌博投注,根据银行流水记录显示,被告人罗某年非法获利70余万元,被告人陶某绍非法获利40余万元。2015年5、6月,被告人罗某年找到被告人黎柯并介绍获得“皇冠”赌博平台账号,开设网络赌球,将被告人汪某发展为下线代理,被告人罗某年、汪某、以及“阿坤”按照4:4:2共同经营,接受他人投注。至2015年11月9日止,汇入赌资822700元,被告人汪某赌资数额329808元,抽头渔利297594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罗某年和“阿坤”获利。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黎柯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帮助被告人罗某年使用的张某、钟某燕、傅某卫等四个账号分别转账12笔,涉案资金2603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转账给“阿坤”11笔,涉案资金2515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参与被告人罗某年的“百家乐”网络赌博获利18000元。2015年5月开始为被告人罗某年管理赌博平台、统计输赢情况,每月工资3000月,共计获利18000元。2014年7月,被告人郑某炳在互联网上获得“申博”、“欧博”、“金沙”、“陶金盈”四个“百家乐”赌博平台,伙同被告人殷某辉共同经营。2014年底,邀被告人罗某年入伙,在共同经营期间,被告人殷某辉获利23万余元,被告人郑某炳、罗某年分别获利7万余元。2015年被告人郑某炳租用“波音”赌博平台,发展被告人罗某年为下线,接受他人投注,非法获利10300元。被告人罗某年于2015年11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郑某炳于2015年11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11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殷某辉于2016年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黎柯于2015年12月22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被告人陶某绍于2015年11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年已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罗某年飞利浦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笔记本一本;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郑某炳苹果5手机一部、银行卡七张、台式电脑主机二台、苹果牌电脑一体机一台;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汪某人民币85860元、小辣椒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银行卡十张、账本一本、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陶某绍已退缴违法所得34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人民币80150元、华为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银联签购单三包、银行卡十张、台式电脑主机六台;被告人殷某辉已退缴违法所得23万元,杨汉琼代被告人郑某炳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刘欢代被告人罗某年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证明,六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六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罗某年的供述证明,他在网上开设了“皇冠”、“百家乐”、“波音”三个赌博平台,“皇冠”有汪某、黎柯、陶某绍参与,罗某年和黎柯各占20%,陶某绍占60%,汪某是罗某年请来搞管理的,不占股份。“百家乐”是罗某年和郑某炳、殷某辉共同管理,汪某管理账目,罗某年与郑某炳各占10%、殷某辉和太阳城赌博网站各占40%。“波音”是罗某年和郑某炳汪某共同管理,汪某管理账目,对罗某年负责,罗某年占90%、郑某炳占10%。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罗某年赌资数额2125950元,抽头渔利494380元。被告人郑某炳的供述证明,郑某炳是“波音”赌博平台的二级代理,罗某年是三级代理,由罗某年管理。郑某炳自己运作了一段时间后,就将罗某年、殷某辉拉了进来,郑某炳占10%、罗某年占90%。“百家乐”是郑某炳、罗某年、殷某辉共同管理,罗某年与郑某炳各占10%、殷某辉和太阳城赌博网站各占40%。在开设赌场过程中,郑某炳赌资数额78500元,抽头渔利47250元。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汪某帮助罗某年管理“皇冠”、“波音”、“百家乐”三个赌博平台。汪某赌资数额329808元,抽头渔利297594元。被告人陶某绍的供述证明,大概在2015年2月底,陶某绍作为罗某年发展的下线参与“皇冠”赌博平台的管理,并且充当管理员,收受玩家赌客袁某、周某毅等人赌博投注,根据银行流水记录显示,获利40余万元。被告人殷某辉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殷某辉参与郑某炳在互联网上获得“申博”、“欧博”、“金沙”、“陶金盈”四个“百家乐”赌博平台共同经营,殷某辉主要是负责联系赌客参与赌博。在共同经营期间,获利23万余元。被告人黎柯的供述证明,黎柯在“皇冠”赌博平台作为罗某年与“阿坤”之间的中间人,并为他们转账。六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有多次供述,其交待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互印证。3、证人袁某、周某毅的证言证明,袁某、周某毅分别在网上投注了各被告人开设的网络赌博平台,证实了自己赌博亏损的情况。其中周某毅证实,在陶某绍的“皇冠”平台上输了八万多元,和他一起玩的袁某也输了九万多元。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罗某年飞利浦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笔记本一本;扣押了被告人郑某炳苹果5手机一部、银行卡七张、台式电脑主机二台、苹果牌电脑一体机一台;扣押了被告人汪某人民币85860元、小辣椒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银行卡十张、账本一本、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扣押了被告人陶某绍人民币80150元、华为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银联签购单三包、银行卡十张、台式电脑主机六台。5、缴款单据证明,被告人陶某绍已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34万元,被告人罗某年已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殷某辉已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3万元。6、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明,各被告人所持银行卡对参与赌博违法所得资金的交易记录。7、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沅江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对被告人的赌博网站系统获取的相关截图、电子数据。证明六被告人在网上开设赌场的事实。8、被告人黎柯、郑某炳原判刑罚的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黎柯2001年7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郑某炳于2013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年、郑某炳、汪某、殷某辉、黎柯、陶某绍利用网络建立赌博网站,并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参与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均达到3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陶某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绍在共同犯罪中只起了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绍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联系参赌人员,与被告人罗某年按6比4分成,依法应当认定为实施中的主犯,其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陶某绍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年、郑某炳、陶某绍、殷某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黎柯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罗某年、郑某炳、陶某绍、殷某辉、汪某(已退缴85860元)已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年、陶某绍、殷某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00610号判决对被告人郑某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郑某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前罪羁押4个月,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四、被告人黎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陶某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殷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罗某年退缴的违法所得四十二万元,被告人郑某炳退缴的违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汪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八万五千八百六十元,被告人殷某辉退缴的违法所得二十三万零五百元,被告人陶某绍退缴的违法所得二十九万三千六百二十一元二角五分,予以没收,由沅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九、被沅江市公安局扣押的各被告人作案工具及其他相关物品,由沅江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述林

审 判 员  孙 英

人民陪审员  李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