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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33号

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卓然石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五莲县卓然石材有限公司,许京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道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女,该单位职工。被告五莲县卓然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法定代表人许京军,经理。被告许京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原告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卓然石材有限公司、许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应由原告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减免,本院予以准许减免700元,由原告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实际负担1635元。

审判员  李炳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