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民终499号

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五四村民小组与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五四村民小组,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五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古民哲,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添浓、周达,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

负责人:古润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庆东,男。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五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四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黄子洞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五四村民小组的村民是1958年新丰江水库移民至现黄子洞,属于库区移民。位于高龙嶂的石壁坑(又称石伯坑)自1959年起一直由原告五四村民小组耕作到1991年。1992年3月18日,原告五四村民小组与被告黄子洞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石壁坑中的水田面积为12亩、林地面积约100亩出租给被告黄子洞村委会作为养殖场、种植场使用。1999年10月14日,被告黄子洞村委会与东源县国营广东省新丰江林场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五四村民小组所有的石壁坑整片山林土地及水田与东源县国营广东省新丰江林场使用处理,被告黄子洞村委会取得高龙嶂东面3400余亩山林土地权属作为补偿。

原告五四村民小组经与被告黄子洞村委会就该争议林地、水田的补偿协商无果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石壁坑水田12亩、林地约100亩的土地属于原告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五四村民小组所有,该土地出租涉及全组村民的利益,依法应当通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被告黄子洞村委会未通过原告擅自以其村委会的名义与东源县国营广东省新丰江林场签订互换土地协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互换合同。该合同损害了原告五四村民小组的利益。鉴于原告被置换前的石壁坑水田12亩、林地约100亩的土地已无法恢复原状,且东源县国营广东省新丰江林场亦以其所有的位于高龙嶂东面3400余亩林地与被告黄子洞村委会予以置换,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黄子洞村委会应将其与东源县国营广东省新丰江林场置换得来的位于高龙嶂东面3400余亩林地部分划割给原告五四村民小组所有,以补偿原告上述土地置换的损失。由于被告黄子洞村委会在与东源县国营广东省新丰江林场的置换合同中并没有得到实际利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子洞村委会应赔偿原告1324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五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16元,由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五四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五四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2.4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水田山地置换取得高龙嶂东面3400余亩山林土地,明显已经获得实际利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所有的石壁坑整片山林土地及水田让与东源县国营广东省新丰江林场使用处理,上诉人山林土地及水田无法恢复原状,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协议书》约定,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具体经济损失标准应适用《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规定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标准为:因该田地、山林已经实际交由国营广东省新丰江林场使用,符合《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中关于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情形,应当按照《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对征用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补偿。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属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中的10类土地,耕地按每公顷30,20万元补偿,林地按每公顷10.80万元补偿。上诉人的耕地约30亩(其中被告租用12亩、未租用18亩)补偿为60.4万元,林地约100亩(即6.67公顷)补偿为72万元,以上补偿共计为132.4万元。

被上诉人黄子洞村委会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上诉人失去12亩水田和约100亩林地的经济损失作出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违反该《协议书》的约定,擅自处理上诉人的水田12亩,侵占上诉人的林地约100亩,且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折价赔偿。参照《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的有关规定,水田按每公顷30.20万元,林地按每公顷10.80万元的标准,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6.16万元(水田12亩赔偿24.16万元,林地约100亩赔偿72万元,24.16万元+72万元=96.16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

二、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五四村民小组赔偿961600元。

三、驳回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五四村民小组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16元,由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16元,由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五四村民小组负担4559元,由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负担12157元。该款已由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五四村民小组预交,本院不作清退。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应承担的受理费执行时一并支付给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办事处黄子洞村委会五四村民小组。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健生

审 判 员  高晓鸣

代理

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