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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2553号

杨步宏与刘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步宏,刘晋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553号

原告:杨步宏,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代理人:华乾乾,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晋阳,男,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石楼县,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杨步宏与被告刘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步宏及委托代理人华乾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步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晋阳偿还借款本金2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晋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4年年底,刘晋阳多次向其借款,其中5月26日借款125000元,7月31日借款5000元,9月10日借款35000元,9月12日借款165000元,9月17日借款2800元,10月7日借款14000元,12月26日借款3800元。此后,刘晋阳将名下的一辆别克君越轿车抵偿了部分债权,抵偿后尚欠其借款21.15万元。后其多次向刘晋阳催还借款,但刘晋阳没有归还。被告刘晋阳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步宏与刘晋阳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刘晋阳向杨步宏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7月31日,刘晋阳打电话给杨步宏借款5000元,杨步宏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晋阳5000元。9月10日,刘晋阳向杨步宏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9月12日,刘晋阳分两笔向杨步宏借款150000元和15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9月17日,刘晋阳将名下车牌号为苏B×××××别克牌小轿车以1391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步宏,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139100元并未实际交付,而刘晋阳与杨步宏一致同意用于抵偿前述刘晋阳向杨步宏的借款,当日,刘晋阳另向杨步宏借款2800元,用于缴纳苏B×××××车辆的罚款。10月7日,刘晋阳向杨步宏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12月26日,刘晋阳打电话给杨步宏借款3800元,杨步宏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晋阳3800元。综上,刘晋阳共向杨步宏借款350600元,扣除购车款139100元,结欠211500元。后杨步宏多次向刘晋阳催讨借款,但刘晋阳至今未予归还,故杨步宏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刘晋阳向杨步宏借款3506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杨步宏应支付刘晋阳的购车款139100元,刘晋阳尚欠杨步宏211500元。因杨步宏与刘晋阳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步宏可随时主张还款,故杨步宏要求刘晋阳归还借款2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杨步宏借款本金2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03元,由被告刘晋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牧

人民陪审员  张啸华

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元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