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779号原告向正芳,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奎,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波,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金猇路80号法定代表人唐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向正芳与被告唐奎、唐波、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正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福雨,被告唐奎、唐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揭梦林,被告瑞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正芳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瑞唐建设公司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瑞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奎及经办人唐波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8024元的租金,但仍拖欠部分租金。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在租原告扣件34854套,钢管13342.3米。同时差原告租金20167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瑞唐建设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拖欠的租金201674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259.46元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3、瑞唐建设公司返还租赁物扣件34845套、钢管13342.3米,若被告未能在生效判决确定归还之日返还租赁物,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74359元(扣件34845套×5元/套+钢管13342.3米×15元/米);4、瑞唐建设公司以租金20167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租金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贷款利率4.35%上浮1.75倍);5、被告瑞唐建设公司、唐奎、唐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奎、唐波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唐奎、唐波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瑞唐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的租赁合同是瑞唐建设公司与开发区宏艳建材租赁站签订的,因此原告向正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实际欠付的租金不是原告请求的数额,应为18257.76元,这个是双方核对的数据,到2014年10月止;3、瑞唐建设公司承认赔偿扣件和钢管,但是扣件按照3.5元每套、钢管按照9元每米的标准;4、关于违约金,不应支付,当时协商的时候,对方初步认可方案,但是迟迟不愿达成书面协议,当时公司和四家租赁站签了协议,唐奎出事以后,就想办法把欠的租金和材料款都给了,但是对方不同意,因此事情到现在没有解决,该原因不仅仅是被告的责任;5、瑞唐建设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唐波和唐奎系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宜昌开发区宏艳建材租赁站(甲方)与瑞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第三条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顶托每套每天0.05元;以上价格均不提供税票,租赁物资的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指定经办人签字的《收发凭证》、《码单》为结算依据。乙方在归还时应按租用物资的数量和规格归还租赁物资。甲方应向乙方收取修理费,钢管弯曲或焊头0.2,弯管调直收取0.5元/根的调直费,扣件洗油费0.1元/套,顶托洗油费1元/套。租赁物资材料如有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丢失,则按甲方原值100%赔偿,赔偿按当时市场全新价格为依据,规格不符则按每吨市场价格加收50%补偿金。第八条乙方对租赁物资承租应正确使用、妥善保管及保养义务。退还时,应保证租用物完好无损。否则,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修理费、除垢整形涂油费。第九条每租用一个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乙方应付清前期租金,若延期付款,60天内不付租金,则每日按金额0.3%交纳滞纳金。每月28日或28日以前交纳当月租金,60天内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将所有材料收回,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其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从2013年3月1日,执行新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元。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出租方由向正芳签字,承租方由瑞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奎签字。截止2015年11月30日,瑞唐建设公司共租用扣件34845套、钢管13342.3米,欠付租金201674元。截止起诉之日,共欠付租金234884.88元。赔偿标准扣件3.5元/套、钢管9元/米。另查明,宜昌开发区宏艳建材租赁部于2015年2月13日注销登记,向正芳是该建材租赁部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料单》、《退料单》、《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宜昌开发区宏艳建材租赁站与瑞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出租的义务,被告应依约结清租金,现被告未按时结算租金,原告依约可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除结清截止2016年4月8日的租金234884.88元,归还扣件34845套、钢管13342.3米【或赔偿租赁物损失242038.2元(钢管13342.3米×9元/米+扣件34845套×3.5元/套)】以外,还应按照每日259.46元(钢管13342.3米×0.009元/米/天+扣件34845套×0.004元/套/天)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使用费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止。2、原告宜昌开发区宏艳建材租赁站注销登记,其经营业主向正芳是合法权利义务继受者,其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唐波、唐奎是瑞唐建设公司的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租赁物总价值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请求,故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向正芳与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关系。
二、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向正芳租金234884.88元(截止2016年4月8日),并自2016年4月9日起,按照每日259.46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向正芳支付租金、使用费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
三、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向正芳扣件34845套、钢管13342.3米,如不能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返还的,则赔偿原告向正芳租赁物损失242038.2元。
四、驳回原告向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23元,由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向正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高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