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3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刘忠田,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威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明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玉权,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的连,农民。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杨海,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伦琦,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宁明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王伦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2民初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威学,上诉人大伟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乐,被上诉人蔡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杨海,被上诉人王伦琦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忠田,上诉人大伟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彰华,被上诉人凌的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扣减相应医疗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王伦琦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再要求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2、蔡勇强的死亡无相关证明佐证;3、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蔡玉权应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否则应按照一般医疗保险20%的扣减比例予以扣减。上诉人大伟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大伟混凝土公司无需赔偿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25813.54元,并改判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退还上诉人大伟混凝土公司已经支付的53000元及被上诉人王伦琦已经支付的3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承担交强险的12万元后,超出交强险部分数额为122921.62元,王伦琦承担70%的责任,即122921.62元×70%=86045.13元,蔡玉权、凌的连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2921.62元×30%=36876.49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险金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王伦琦所承担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045.13元;3、蔡玉权、凌的连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大伟混凝土公司及王伦琦应赔偿数额已经在保险公司相关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大伟混凝土公司无需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伦琦辩称,同意上诉人大伟混凝土公司的意见,蔡玉权、凌的连应退还我个人已经支付的3000元。蔡玉权、凌的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伦琦、大伟混凝土公司、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5332.33元(其中医疗费23510.02元,误工费11348.01元,护理费95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5000元,摩托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行程交通费58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办理事后误工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0日,王伦琦驾驶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蔡玉权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蔡勇强)在南友高速公路宁明引道900米发生碰撞,造成乘员蔡勇强当场死亡、蔡玉权受伤,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玉权伤势经宁明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骨折;2、左肘部软绿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蔡玉权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23510.77元,出院后,医院建议蔡玉权全休三个月。2014年9月19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伦琦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蔡玉权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故王伦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玉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勇强系FYW511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蔡勇强是蔡玉权、凌的连的次子。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大伟混凝土公司,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也购买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20万元。王伦琦是大伟混凝土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大伟混凝土公司支付给蔡玉权人民币53000元,王伦琦支付给蔡玉权人民币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蔡玉权、凌的连的诉请,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蔡玉权的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蔡勇强为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565元/年×20年=151300元;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办理蔡勇强死亡后事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3天×3人=667.5元;4、精神抚慰金:蔡勇强的死亡给蔡玉权、凌的连的精神和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20000元;5、医疗费:医疗费是23510.77元,但其仅要求赔偿23510.02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7、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153天=11347.57元;8、护理费:因蔡玉权、凌的连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63天×1人=4672.53元;9、营养费:酌情确定1700元;合计242921.62元。蔡玉权、凌的连诉请的交通费、伤残鉴定行程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蔡玉权受伤、蔡勇强死亡,蔡玉权、凌的连诉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死亡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寿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宁公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伦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玉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勇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人寿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即70%予以赔付。人寿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给蔡玉权、凌的连86045.13元即[(242921.62-120000)×70%],大伟混凝土公司自负36876.49元即[(242921.62-120000)×30%]元。王伦琦是大伟混凝土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属于大伟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在为公司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大伟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伦琦不负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中王伦琦负主要责任,蔡玉权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大伟混凝土公司负70%的民事责任即25813.54元(36876.49×70%),蔡玉权自负30%的民事责任即11062.95元(36876.49×30%)。扣减大伟混凝土公司已支付53000元及王伦琦已支付3000元后,人寿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实际赔付给蔡玉权、凌的连30045.13元。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蔡玉权、凌的连人民币120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蔡玉权、凌的连人民币30045.13元;
三、宁明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蔡玉权、凌的连经济损失人民币25813.54元;
四、驳回蔡玉权、凌的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蔡玉权已预交264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蔡玉权、凌的连负担554元,宁明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蔡玉权的医疗费数额应如何确定;
二、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
三、上诉人大伟混凝土公司及上诉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蔡玉权医疗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蔡玉权一审已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审判决据此并根据蔡玉权、凌的连的起诉请求确定其医疗费为23510.02元符合事实。上诉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主张蔡玉权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蔡勇强死亡这一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在二审诉讼中无需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蔡勇强的死亡,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蔡玉权受伤,其儿子蔡勇强死亡的结果,势必给蔡玉权本人及其妻子凌的连在心理上造成一定伤害因此造成精神损害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综合本案事实,酌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正确,予以确认。(三)关于上诉人大伟混凝土公司及上诉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伦琦为上诉人大伟混凝土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属大伟混凝土公司所有,事故也是在王伦琦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王伦琦因本事故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上诉人大伟混凝土公司承担。因上诉人大伟混凝土公司已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上诉人蔡玉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2921.62元,扣减人寿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剩余部分122921.62元则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列分担。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王伦琦和被上诉人蔡玉权对事故的过错程度,认定由王伦琦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蔡玉权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符合事实,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自行承担36876.49元(122921.62元×30%),大伟混凝土公司承担86045.13元(122921.62元×70%)。大伟混凝土公司承担的86045.13元未超出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该款项应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全额承担,大伟混凝土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20000元后,不足部分122921.62元的承担问题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事故发生后,大伟混凝土公司和王伦琦已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53000元,3000元,两项合计56000元,应予扣除。据此,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从上诉人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尚应得赔付的数额为30345.13元(86045.13元-56000元),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应退还大伟混凝土公司垫付的53000元,退还王伦琦垫付的3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大伟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2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2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宁明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玉权、凌的连经济损失人民币25813.54元”;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2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人民币86045.13元(从中扣除并退还上诉人宁明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垫付53000元及被上诉人王伦琦已经垫付3000元,尚需赔付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30045.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负担554元,上诉人宁明县大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4477.44元,由被上诉人蔡玉权、凌的连负担802.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代理
审判员 黄 秀
代理
审判员 苏梦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永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