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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602号

董延英与雷宇、张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延英,雷宇,张波,徐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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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602号

原告:董延英,女,生于1972年2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户籍地: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被告:雷宇,男,生于1980年6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因犯贩卖毒品罪,现羁押于恩施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张波,女,生于1975年7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户籍地: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被告:徐向阳,男,生于1977年5月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原告董延英诉被告雷宇、张波、徐向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场地租金及损失共计3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承租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博物馆路2号东方靓车汽车装饰美容会所进行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然而在原告经营至2014年9月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结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付租金及相关损失31500元,并约定由被告的东方靓车汽车装饰美容会所所有物品进行抵押,然而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被告共同所有的东方靓车汽车装饰美容会所,因被告方的违约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不能��行,被告应当承担退还租金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且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以上款项。

被告雷宇辩称,洗车场的场子原来是老干局的,案外人XX转过来后又转给被告徐向阳,我们就把该场子的夜间洗车场转让给原告董延英。原告董延英又与XX签订了合作协议,后来,XX又以胁迫的手段让我立下字据,所以原告董延英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雷宇承担。

被告张波辩称,这笔钱我不清楚,也不应该赔偿。

被告徐向阳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实,我不应该承担这笔钱。原告董延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原件、收据原件、2014年8月12日欠条原件、2014年9月29日欠条原件、抵押协议原件各一份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雷宇、张波、徐向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延英与被告雷宇就夜间洗车场项目达成合意。2014年5月17日,原告董延英将租赁费24000元支付给被告雷宇;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承租合同》,约定由原告董延英承租被告雷宇经营的面积为450平方米的夜间洗车场(恩施市博物馆路2号)用于夜间洗车,承租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每年的价格为24000元。此外,合同约定原告董延英的义务为按月支付所使用的水、电费等,被告雷宇的义务为保证承租场地能完好使用。合同还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无条件向对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雷宇将涉案洗车场交由原告董延英经营,但在经营期间,因案外其他人员将涉案洗车场的门关闭,被告雷宇未能保证场地能完好使用致使原告董延英的经营无法继续进行。2014年8月12日,被告雷宇向原告董延英的合伙人董雪梅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董雪梅人民币壹仟伍佰正(1500.00)注:此款为土桥坝东方靓车、洗车厂雷宇付夜班8月2日—8月12日的违约金。(8月15日前归还)”。2014年9月29日,被告雷宇向原告董延英的妹夫即董雪梅的丈夫黄晓明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晓明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三万元整)注:此款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7日场地经营误工费¥12000.00(大写:壹万贰仟元整)。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八个月场费租赁费用¥18000.00(大写:壹万八仟元整)。两单共计:12000.00+18000.00=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该欠条为双方协商达成”。2014年10月17日,被告雷宇向原告董延英出具了《抵押协议》,其上载明:“今东方靓车��车装饰美容会所法人雷宇,因无力偿还夜班董延英场地租金及误工损失共计¥31500.00(大写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整)。现董延英要求用场内属东方靓车的一切物品做抵押,以偿还此欠款,因雷宇不能通知徐阳、张波股东到场,所以不能做出决定,特要求董延英延期三天后做答付(复),如未能在三天做出答付(复),将视为同意该要求。”上述欠条及协议出具之后,被告雷宇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董延英,致原告董延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准前述诉请。另查明,案外人XX(男,生于1971年8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公民身份号码:、龙山(男,生于1975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原告诉被告徐向阳、雷宇、张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之后,已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了(2015)鄂恩施民初字���0127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徐向阳、张波、雷宇系合伙关系,判令被告徐向阳、张波、雷宇向XX、龙山返还恩施市博物馆路2号龙洞河旁的租赁房屋(该房屋即为本案夜间洗车场的经营地)等。

被告张波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被告雷宇原系个体工商户,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于恩施市第一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告董延英与被告雷宇签订的《承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董延英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雷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承租场地能完好使用至合同约定的承租期满之日,已构成违约。被告雷宇相继给原告董延英的合伙人董雪梅及董���梅的丈夫黄晓明出具了两张欠条,载明被告雷宇欠涉案洗车场的违约金、场地经营误工费、场地租赁费共计31500元。后经原告董延英与被告雷宇协商,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载明被告雷宇因无力偿还东方靓车汽车装饰美容会所夜班董延英场地租金及误工损失共计31500元,同意用涉案洗车场内属东方靓车汽车装饰美容会所的一切物品做抵押,以偿还此欠款。虽然双方在《抵押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系动产质押,但双方并未对质押财产进行交付,故该质押未设立。被告雷宇未依约履行《承租合同》,违约后向原告董延英出具了赔偿相应损失共计31500元的欠条及《抵押协议》,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董延英要求被告雷宇支付场地租金及经营损失共计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宇、张波、徐向阳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董延英要求被告雷宇、张波、徐向阳连带支付场地租金及经营损失共计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宇辩解称,其出具的涉案欠条、抵押协议均为受胁迫所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欠条及抵押协议出具的一年除斥期间亦未提请法院撤销,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宇、张波、徐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董延英连带支付场地租金及损失共计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雷宇、张波、徐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淑琼

审 判 员  区海玲

代理

审判员  申 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