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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308号

吴某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308号原告吴某某,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某1,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水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农历10月29日生育一女赵某2,于1999年3月15日在云南省丘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农历11月14日生育一子赵某3。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不忍被告的各种行为,愤然离家出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撤回起诉。2015年5月,原告再次向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告在外生活,被告多次电话威胁原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赵某2随原告生活,儿子赵某3随被告生活,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赵某1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认识近一年结婚,一起生活多年,感情还行。自从第二个孩子出生后,由于经济原因,发生一些矛盾。原告从2012年外出打工后,思想发生变化。法院在2014年调解和好后,原告回家了两次,在2015年再起诉离婚后就一直没有回来,和她联系也不理。要求原告将被告的工伤赔偿款25000元归还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也不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赵某1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于1999年3月15日在云南省邱北县温浏乡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29日生育一女赵某2,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赵某3。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会发生纠纷,逐渐产生矛盾。吴某某于2012年外出务工,务工期间时常回家看望赵某1及子女,但思想逐渐产生变化,并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调解和好后,吴某某继续在外务工,偶尔回家看望赵某1及子女。2015年4月3日,吴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驳回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吴某某继续在外务工,未回家与赵某1共同生活,亦相互无联系。2016年5月23日,吴某某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生女赵某2现年16周岁,在重庆读职高,主要由吴某某负责照顾;婚生子赵某3现年7周岁,就读于逢春小学,随赵某1共同生活。庭审中,吴某某陈述其在重庆务工,月收入2100元;赵某1陈述其在逢春煤矿上班,月收入约1500元。双方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綦江区石壕镇逢春一路1号房屋;吴某某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同意该房屋归赵某1所有。吴某某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赵某1陈述尚欠其哥哥5000元,但无相应证据,且吴某某占用其工伤赔偿款25000元,要求吴某某归还。赵某1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工伤赔偿款25000元,且该款现由吴某某持有。前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年5月12日民事审判笔录、(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是否有和好的可能予以判断。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1虽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近两年后自愿结婚,存在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产生矛盾,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外出务工后,思想产生变化,并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受到严重影响。调解和好后,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化解矛盾,导致原告吴某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已一年,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相互无联系,且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表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利出发。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因原、被告在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直接抚养一个较为适宜。原告吴某某作为母亲能更好地与女儿赵某2沟通交流,由其亲自照顾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婚生女赵某2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赵某3就读于逢春小学,且现在随赵某1共同生活,故赵某3由被告赵某1直接抚养。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赵某3抚养费400元,被告赵某1每月支付赵某2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綦江区石壕镇逢春一路1号松藻棚户区#幢#-#-#房屋一套。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分割,同意归被告赵某1所有,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位于綦江区石壕镇逢春一路1号松藻棚户区#幢#-#-#房屋一套归被告赵某1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

被告赵某1陈述有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吴某某予以否认,被告赵某1亦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某1陈述原告吴某某占用其工伤赔偿款25000元,要求归还,但被告赵某1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工伤赔偿款25000元,且该款现由吴某某持有,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2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赵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赵某2独立生活时止;

三、婚生子赵某3由被告赵某1抚养,原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赵某3独立生活时止;

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綦江区石壕镇逢春一路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赵某1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张水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