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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刑初第249号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鄂D×××××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钟惺大道市三医院门前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驾车车辆与抽血照片、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曾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微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