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10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亮之友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马井安。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静。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亮之友照明电器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汉林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提供价值148296元的货物,原告遂委托被告将该批货物托运至案外人处,且已将货物交付被告,但是被告却停止经营,导致原告无法取回货物,案外人也无法收到货物。原告据此诉请判令:
一、确认存放于被告处的价值148296元的货物一批为原告所有,并返还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托运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汉林签订购销合同,由案外人向原告购买涉案的56件货物,原告委托被告将该批货物托运给案外人张汉林,但当原告将该批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由于公司停止经营,无法将该批货物发送给案外人,也未将该批货物退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涉及其他案件,导致原告无法取回自己的货物,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汉林于2016年1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书》1份,约定案外人向原告购买价值148296元的灯具共计56箱,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6年2月21日委托被告将上述56箱货物托运至案外人张汉林处,并于当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在未完成运输义务时停止营业,导致上述货物仍存放于被告处。另查明,因被告停止营业时尚拖欠工人工资未支付,导致原告无法取回涉案货物,本院已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将上述货物查封,现位于被告所处的宝供顺德物流基地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因自身经营出现问题导致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且需要运送的货物尚存放于被告处。由于被告未完成运输义务,案外人也未支付相应货款,因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仍为原告,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并要求取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存放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桂洲大道东8号宝供顺德物流基地内的灯具56箱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亮之友照明电器厂所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亮之友照明电器厂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取回上述货物。本案受理费3265.92元、财产保全费1261.48元,共计45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二彦
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
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洪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