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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781号

黄志宏与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志宏,蒋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781号

原告:黄志宏,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成,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小玲,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黄志宏诉被告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宏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3%;若逾期未能偿还则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导致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追偿债权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和律师费)。借款后,被告拒不归还拖欠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3%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2014年5月31日;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3%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起计至2014年7月9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两份;2.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蒋小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双方分别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3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2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额万分之六每天的罚息至付清利息或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除依前款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外,还应支付逾期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分别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转账支付27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和20000元(转账支付1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提起本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蒋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志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原告黄志宏已预交),由被告蒋小玲负担(被告蒋小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志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