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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6490号

韩某,张某与杨孝甫,重庆天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某,张某,重庆天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孝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490号原告韩某,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某,男,200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韩某,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古海峰,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88号4-2。法定代表人杨孝甫,执行董事。被告杨孝甫,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喜,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天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韩某、张某与被告重庆天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杨孝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芳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亦即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原告韩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古海峰、被告天宇公司、杨孝甫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XXX号(世纪阳光商业广场)X层X-X商铺交由被告天宇公司统一招租、经营管理。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收益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月初的十天内。后双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收益款项支付方式协议》,约定委托经营的收益为每三个月一个支付期,每期收益为6143元。被告天宇公司自2015年10月开始,无故拖欠原告商铺委托经营收益,并在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若未按时返款,则按本支付期应付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孝甫作为连带责任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而两被告至今未按时返款。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铺委托经营收益18429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每个季度6143元计算3个季度);判决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未按时返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本金是18429元);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宇公司、杨孝甫辩称:因2016年第二季度未到期,故天宇公司只欠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两个季度的经营收益。对杨孝甫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因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天宇公司与韩某、张某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韩某、张某将其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XXX号(世纪阳光﹒商业广场)X层X-X号商铺委托给天宇公司统一招租、经营管理。委托期间,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归天宇公司所有,韩某、张某的收益由天宇公司给予固定回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天宇公司给予韩某、张某固定回报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天宇公司以韩某、张某购买该商铺时已缴纳的净房款为基数,按年8%的固定回报率支付韩某、张某的收益;支付方式为每年按季度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每次在每一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周内支付。2012年7月2日,韩某、张某与天宇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收益款项支付方式协议》,双方约定: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世纪阳光商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位于世纪阳光商场附X-X号商铺委托给天宇公司代为经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商铺委托经营的收益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期,每期收益为6143元;付款方式为:在每个支付期的第一个月初的十天内,天宇公司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将收益转入韩某、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1月22日,天宇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天宇公司欠世纪阳光正一层商铺X-X至X号全体业主2015年10-12月至2016年1-3月的商铺收益款(具体总金额详见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天宇公司确认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以上欠款。如未按时返款,则按本支付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之后返款按天宇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执行,如未按时返款,同样按本支付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宜,由公司法人杨孝甫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杨孝甫作为连带责任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天宇公司和杨孝甫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的“(世纪阳光·商业广场)X层X-X号商铺”与《商铺委托经营收益款项支付方式协议》中的“世纪阳光商场附X-X号商铺”为同一个商铺。世纪阳光商场附X-X号商铺属于《欠条》中的“世纪阳光正一层商铺X-X至X”的范围。上述事实,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商铺委托经营收益款项支付方式协议、欠条、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系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韩某、张某虽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看,韩某、张某将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提供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定期向韩某、张某支付固定金额的金钱,实质上,该协议属于房屋租赁合同。韩某、张某作为出租人,已经按照约定将世纪阳光商场附X-X号商铺交付承租人天宇公司。天宇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止目前,天宇公司已经有三个支付期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给韩某、张某,故对韩某、张某要求天宇公司支付租金18429元(6143元×3=18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天宇公司与商铺业主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双方约定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天宇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不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天宇公司与商铺业主的约定,从2016年4月1日起,天宇公司应当以欠付的租金共计1228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30日,共计335.41元(91天×12286元×0.0003=335.41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天宇公司应当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原告2016年第二个支付期(即2016年4-6月)的租金,但天宇公司没有支付,故从2016年4月11日起,天宇公司已经违约,应当6143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30日,共计149.27元(81天×6143元×0.0003=149.27元)。杨孝甫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天宇公司与商铺业主签订的《欠条》上签字,其应按约定对欠付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天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张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拖欠韩某、张某的房屋租金18429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84.68元。杨孝甫对前述重庆天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欠付韩某、张某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韩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重庆天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韩某垫付,被告重庆天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施芳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春波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