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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917号

乔锋与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乔锋,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2917号

原告:乔锋,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樊庆姣,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维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乔锋诉被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乔锋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乔锋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乔锋负担。

审判员  张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易军霞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