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2917号
原告:乔锋,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樊庆姣,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维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乔锋诉被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乔锋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乔锋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乔锋负担。
审判员 张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易军霞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