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辉荣,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辉勇,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瑞梅,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辉荣、张辉勇因与被上诉人郑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春、上诉人张辉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被上诉人郑瑞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辉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瑞梅对上诉人张辉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借款尚末实际支付到位。2、原审没有通知XX聪出庭作证,致上诉人无法进行询问及查明事实;上诉人与XX聪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在生意上产生过矛盾,XX聪在原审法院依职权作的询问笔录中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陈述,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3、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向被上诉人借款并转借资金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张辉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瑞梅对上诉人张辉勇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尚末实际支付给张辉荣。2、上诉人张辉勇仅仅是对发生于2014年12月13日当天张辉荣向郑瑞梅所借现金的行为进行担保。而本案中根本不存在2014年12月13日有现金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应由上诉人张辉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郑瑞梅、XX聪到上诉人张辉勇家讨债时是因无法联系到张辉荣,也无法清楚本案所涉及的借贷是否真实交付,故才说待找到张辉荣后再说,而没有明确自己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说。被上诉人郑瑞梅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录音以及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瑞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辉荣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辉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4日,张辉荣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郑瑞梅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该借款由郑瑞梅向案外人XX聪转借,并由案外人XX聪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直接汇给张辉荣。2014年12月13日,张辉荣由张辉勇作连带保证人,重新向郑瑞梅出具借条一张为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郑瑞梅及案外人XX聪于2015年6月6日向张辉勇催讨,但张辉勇以张辉荣无法联系为由拖欠未还。为此,郑瑞梅遂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辉荣归还郑瑞梅借款1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张辉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经审理,因张辉荣、张辉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张辉荣由张辉勇担保向郑瑞梅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有郑瑞梅提供的上述证据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及郑瑞梅和案外人XX聪向张辉勇催讨借款的录音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张辉荣主张其与案外人XX聪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郑瑞梅请求张辉荣归还借款150万元,应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郑瑞梅请求张辉荣自借款之日起计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张辉勇在借条中签名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且郑瑞梅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张辉勇催讨,故郑瑞梅要求张辉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辉荣、张辉勇反诉要求郑瑞梅归还借条,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张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郑瑞梅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并自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张辉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张辉荣、张辉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郑瑞梅负担97元,张辉荣、张辉勇负担186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0元,张辉荣、张辉勇各负担93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郑瑞梅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郑瑞梅和案外人XX聪向张辉勇催讨借款的录音,符合证据要求;原审法院向案外人XX聪作的询问笔录,经组织双方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150万元借款系由郑瑞梅向案外人XX聪转借,并由XX聪于2012年11月14日汇入张辉荣账户。上诉人张辉荣主张其与案外人XX聪有其他经济往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足以抗辩本案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辉荣由上诉人张辉勇担保向被上诉人郑瑞梅借款150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辉荣主张本案借款没有实际支付;上诉人张辉勇主张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辉荣、张辉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张辉荣、张辉勇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0元,由上诉人张辉荣、张辉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庆明
审判员 王晋平
审判员 刘爱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郑 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