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803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树文,男,汉族。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树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同年7月30日生育女儿张某。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有了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于婚前在宁城县天义镇天马花园购买商住楼一套,以按揭形式办理了购房贷款,楼房登记在原告名下。此套楼房,原告出资75000元,被告出资60000元,借原告母亲40000元现已偿还10000元,办理了80000元贷款,至起诉时贷款已偿还完毕。因被告的婚外情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综上,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张某独立生活止;家庭财产商住楼一处价值260000元,应判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60000元;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30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半;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出抚养费。另外,原、被告确实借过原告母亲张秀琴30000元钱,但是已经还清。因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学名张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天马花园二期商住楼2#-2-402室楼房一处、地下室一处。经双方协商,该楼房、楼房内所有物品及地下室的价值共计310000元。另原、被告于婚后在原告父亲位于宁城县天义镇五间房的宅基地上还建造了平房三间。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张秀琴款30000元。被告每月的最低收入为3000元。因被告存在婚内出轨行为,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录音光盘、短信信息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感情存在为基础,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的原则,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其收入情况承担合理的子女抚养费为宜,故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女孩张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有利于生活、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原则和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的情况及共同债务负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750元,2016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7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至张某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天马花园二期商住楼2#-2-402室楼房、楼房内所有物品及地下室一处、位于宁城县天义镇五间房的三间平房归原告程某某所有,由原告程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张秀琴30000元,由原告程某某偿还;
五、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邮寄费66元,计款494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白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