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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122号

姜秀玲与胡庆刚、孟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秀玲,胡庆刚,孟繁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22号

原告:姜秀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庆刚。

被告:孟繁林。

原告姜秀玲与被告胡庆刚、孟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刚、孟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秀玲诉称,2015年10月16日19时0分,被告胡庆刚驾驶鲁C-号三轮摩托车顺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金晶大道二五七部队附近,与同向行驶的任万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受损,任万民、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姜秀玲、任一铭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胡庆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公告费等各项损失94300.67元。被告胡庆刚未答辩。被告孟繁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9时0分,被告胡庆刚驾驶鲁C-号三轮摩托车顺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金晶大道二五七部队附近,与同向行驶的任万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受损,任万民、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姜秀玲、任一铭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胡庆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到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4674.30元,后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1514.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庆刚支付给原告2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鲁C-号三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孟繁林,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胡庆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故车辆鲁C-号三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被告胡庆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胡庆刚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庆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繁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胡庆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89.29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45天,护理费是3600元;4、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提交了户口本、鉴定书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75元,原告提交了户口本、证明、鉴定书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书、收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书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52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计是65571.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庆刚支付的2900元,原告无异议,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受害人,交强险应当由两人按照比例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庆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秀玲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3600元、赔偿金65571.75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胡庆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秀玲医疗费86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孟繁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胡庆刚支付的29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原告姜秀玲负担159元,被告胡庆刚负担1999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胡庆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凤英

审判员  韩发林

审判员  张学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逯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