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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1556号

歙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与程荣辉、姚爱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歙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程荣辉,姚爱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556号

原告:歙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

法定代表人:方林洪,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恂,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功成,该社员工。

被告:程荣辉,系歙县郑村镇。

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爱民,系歙县郑村镇。

原告歙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歙县合作社)诉被告程荣辉、姚爱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怀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歙县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恂、孙功成,程荣辉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合作社诉称:2015年6月11日,债务人江啟镖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歙供农合借013号互助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为期一年。被告姚爱民与原告签订了歙供农合借013号保001号互助金借款保证合同为债务人江啟镖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程荣辉与原告签订了歙供农合借013号保002号互助金借款保证合同为债务人江啟镖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了该笔借款。2015年10月12日,债务人江啟镖提前归还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本金余额为2499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49900元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991.3元(按合同月费率13.3%自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占用费另计),滞纳金人民币4858.06元(按合同约定月滞纳金率21.6%自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滞纳金另计),财产保全责任险费749.4元,共计人民币260269.06元(随实际还款日推延而产生的占用费及滞纳金另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支付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程荣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债务人江啟镖不是合作社的成员,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只能为社员提供借款,对社员外的人应当禁止。其成员应以农民为主体,专业合作社的对象应当明确。根据营业执照的业务范围,在社员间发放借款应当经过审批,本案向专业合作社以外的成员发放借款,显然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无效。另外专业合作社不具有营利的性质,但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具有营利性。综上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也无效,故担保人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假设合同有效,原告收取的费用高达月3.49%,已超过了最高法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应属无效。财产保全的责任保费,这个费用不是保全费,是原告为了诉讼保全而支付的,要求被告承担的依据不足。姚爱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程荣辉对歙县合作社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但程荣辉认为,原告只能为社员提债权本金及资金使用费、违约金等和债权供借款,对社员外的人应当禁止,该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属无效;即便合同有效,歙县合作社诉求收取的费用过高。庭审中歙县合作社补充了证据,合作社是经政府审批具有资金互助资质的企业,同时江啟镖在申请借款时已经申请加入合作社成为会员。歙县合作社对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超出年24%的部分表示放弃。另查明,《互助金借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资金使用费、违约金等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

本院认为,江啟镖已加入歙县合作社,成为该社社员,歙县合作社对社员间资金互助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歙县合作社与江啟镖签订的《互助金借款合同》、歙县合作社与程荣辉、姚爱民分别签订的《互助金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江啟镖借款后提前归还了25万元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余款及资金占用费逾期后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歙县合作社要求保证人程荣辉、姚爱民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程荣辉、姚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互助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3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互助金借款、未按时足额偿还互助金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的,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本借款期限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与本借款合同约定的使用费率之差加收违约金。根据该约定2015年6月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月1.7%,歙县合作社互助金借款凭证逾期加罚21.6‰,显然过高,庭审中的诉求2%仍高于该约定,应以该约定为准。歙县合作社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49.70元,是其为财产保全的担保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法院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承担,歙县合作社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荣辉、姚爱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代债务人江啟镖连带给付原告歙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249900元,及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程荣辉、姚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啟镖追偿。

三、驳回原告歙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合计4370元,由原告歙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计270元,被告程荣辉、姚爱民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怀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富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