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0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迎宾路13号负责人张贸森,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麟,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晓雷,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职工。被告陈丽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利勇,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北出口三联汽车城2号展厅法定代表人白敏,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陈丽英、刘利勇、鄂尔多斯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晓雷,被告陈丽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彦麟,被告刘利勇、众信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诉称,被告陈丽英、刘利勇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申请贷款,双方并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丽英、刘利勇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借款567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陈丽英、刘利勇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被告众信汽车销售公司为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陈丽英、刘利勇用其所购的车牌号为×××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编号:XXX)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于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567000元,并一次性划入被告委托支付的户名为鄂尔多斯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陈丽英、刘利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5月2日开始持续违约,截至2016年4月7日共计违约11个月。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被告陈丽英、刘利勇返还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借款本金37654.14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215.84元,本息共计47869.98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由被告陈丽英、刘利勇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宝马牌(车驾号×××,发动机号×××)车辆在上述应偿债务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众信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上述3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陈丽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利勇、众信汽车销售公司均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陈丽英、刘利勇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被告众信汽车销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9页,证明被告陈丽英、刘利勇、众信汽车销售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丽英、刘利勇、众信汽车销售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7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众信汽车销售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3.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已经按同编号为XXX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567000元借款打入被告陈丽英、刘利勇指定的户名为鄂尔多斯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账户的事实。4.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被告陈丽英、刘利勇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编号:XXX)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违约证明8页,证明被告陈丽英、刘利勇从2013年5月2日开始持续违约,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654.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215.84元,本息共计47869.98元。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提供5组证据,经被告陈丽英质证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刘利勇、众信汽车销售公司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陈丽英与刘利勇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丽英、刘利勇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10年6月22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陈丽英、刘利勇、众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7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02%。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陈丽英、刘利勇自愿将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编号:XXX)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返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陈丽英、刘利勇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众信汽车销售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将567000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陈丽英、刘利勇指定的帐户(户名:鄂尔多斯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帐号:×××)。另查明,被告陈丽英、刘利勇从2013年5月2日开始持续违约,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借款本金37654.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215.84元,本息共计47869.98元。又查明,被告众信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肖瑞明变更为白敏。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陈丽英、刘利勇、众信汽车销售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567000元借款,被告陈丽英、刘利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陈丽英、刘利勇从2013年5月2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陈丽英、刘利勇返还借款本金3765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陈丽英、刘利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陈丽英、刘利勇、众信汽车销售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陈丽英、刘利勇以购买的车牌号为×××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编号:XXX)抵押给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如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陈丽英、刘利勇未予清偿,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陈丽英、刘利勇从2013年5月2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陈丽英、刘利勇、众信汽车销售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中的贷款到期之日为2013年6月22日,保证期间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众信汽车销售公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众信汽车销售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陈丽英、刘利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英、刘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借款本金37654.14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215.84元,本息共计47869.98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若被告陈丽英、刘利勇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陈丽英、刘利勇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编号:XXX),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陈丽英、刘利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臧碧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