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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567号

聂臻炼与谭伟民、隆回县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聂臻炼,谭伟民,隆回县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567号原告聂臻炼,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谭伟民,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隆回县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隆回县金石桥镇中西村。执行事务合伙人谭伟民,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原告聂臻炼诉被告谭伟民、隆回县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米青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臻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伟民、隆回县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臻炼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和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入股35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每年分红140000元,期限为10年,如驾校继续运营,则继续享受分红。现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红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016年7月4日前红利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谭伟民、隆回县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未答辩。原告聂臻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入股驾校350000元及约定分红情况。被告谭伟民、隆回县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身份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谭伟民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已采信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8日,原告聂臻炼与被告谭伟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谭伟民乙方:聂臻炼今乙方自愿入股甲方金桥驾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年息4毛,每年分红14万元,每月分1万元,年底分3万元,期限为拾年,如驾校继续运营,则继续享受分红。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交钱签协议之日起生效。”原告聂臻炼与被告谭伟民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谭伟民在协议上还盖了隆回县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的印章。隆回县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成立于2015年9月2日,合伙人为谭伟民、肖伟洪、周春莲,谭伟民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签订协议后,被告谭伟民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分红。隆回县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成立后,原告聂臻炼在隆回县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但不是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原告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将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聂臻炼与被告谭伟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鉴定的该份协议书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合伙协议,但从内容上看实际为借贷关系。个人合伙的实质是合伙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原告与被告谭伟民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以本金350000元按照年息4毛分红。经营驾校风险是难免的,有盈余的可能,也有亏损的可能,而原告聂臻炼与被告谭伟民所签订的协议却明确约定原告按年息4毛分取红利。如果驾校有盈余,不管盈余多少,原告都按年息4毛分取红利,如果驾校亏损,原告仍按年息4毛分取红利。

原告与被告谭伟民不存在共享盈余,共担风险的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谭伟民并非合伙关系,而为借贷关系。

原告聂臻炼与被告谭伟民所签订的协议虽然加盖了隆回县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的印章,但原告与被告谭伟民签订协议时,被告隆回县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尚未成立,被告谭伟民即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合伙企业法也明确禁止在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事务,因此,应以行为人谭伟民为本案当事人,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隆回县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聂臻炼要求被告谭伟民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4日间利息160000元及2016年7月5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1386元(350000×24%÷365×484),2016年7月5日后利息以本金350000元按照年息24%计算至被告谭伟民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伟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臻炼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利息111386元(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4日)及2016年7月5日后利息(2016年7月5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谭伟民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聂臻炼对被告谭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聂臻炼对被告隆回县金桥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谭伟民负担4110元,原告聂臻炼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米青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阳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