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60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负责人张林,行长。被执行人成都新津宝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崇玉,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崇玉。被执行人万学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6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办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新津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崇玉、万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1549984元,执行费78950元。在执行的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成都新津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崇玉、万学华的银行存款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成都新津宝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津县邓双镇岷江大道二段XX号XX栋、XX栋、XX栋、XX栋、XX栋的房屋(业务件号为权00XXXXX、权00XXXXX、权00XXXXX、权00XXXXX,面积分别为44.77㎡、516.42㎡、301.68㎡、121.16㎡)。被执行人成都新津宝通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新津县邓双镇XX村XX组性质为出让的土地﹝面积为6470.86㎡,土地证书号:新津国用(2004)字第14XXXX号﹞。被执行人万学华位于新津县兴义镇张河村XX组XX栋XX楼XX号的农村产权房屋(面积为53.30㎡,业务件号:农00XXXXX)。查封财产暂不能处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执605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成都新津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崇玉、万学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利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林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