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463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林宏,男,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烟墩坝村***号。
被告:应妙增,男,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下寺前村2区**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林宏、应妙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王林宏偿还全部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10579.8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应妙增对被告王林宏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宏、应妙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林宏、应妙增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林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13.65‰;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由被告应妙增对被告王林宏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林宏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10579.88元未还;被告应妙增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林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0579.8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应妙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妙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宏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合计人民币2230元,由被告王林宏、应妙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代理
审判员 XX评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夏雪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