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1,男,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5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1、闫X1、闫X2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泸刑初字第133号作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X1不服,上诉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以(2016)云25刑终1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审新审判,在重审过程中,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3日以泸检刑撤诉[2016]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闫X1、闫X2撤回起诉,并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1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鸿祥、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1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利用担任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经手、管理该村经济账务过程中,采用少支多报、虚报冒领、不如实入账等手段,侵占该村集体资金:1、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X1以支付给刘X1工程款为名,实付刘X1工程款227140元,后以收、领条8张共计报账402100元,多报账174960元;2、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王X1支付本村杨X1(杨X1)占地补偿款为名,实付杨X110000元,后以一张15000元的领条报账,多报账5000元;3、2011年9月5日、2012年9月6日,王X1以本村老年协会侍X1的名义,手写二张虚假领条,虚报冒领6000元。4、2010年11月l0日、2011年4月20日,王X1在收取本村刘X2家的购买该村地基款36600元后,仅入账20000元,少入账16600元;5、2011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X1伙同被告人闫X1、闫X2、谢X1(三人另处)将新苗村相亲凹黄沙塘的6.6万元承包款私分,王X1获款17000元、闫X1获款17000元、闫X2获款17000元、谢X1获款1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X1在经手、管理村经济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少支多报、不如实入账、虚报冒领、私分等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1在缓刑考验期内有其他罪未被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缓刑,以两罪并罚。
被告人王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私分沙塘承包款中自己不是主犯。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1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利用担任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之便,采用少支多报、虚报冒领、少入账的方式,侵占该村集体资金。1.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X1以支付刘X1工程款为名,实付刘X1工程款227140元,后用八张收、领条共计报账402100元,多报账的174960元被被告人王X1占为己有。2.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王X1以支付杨X1占地补偿款为名,实付占地补偿款10000元,后用一张领条报账15000元,多报账5000元被被告人王X1占为己有。3.2011年9月5日、2012年9月6日,被告人王X1以本村老年协会侍X1的名义,用两张领条虚报冒领6000元占为己有。4.2010年11月l0日、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X1在收取刘X2地基款36600元,仅入账20000元,少入账16600元被被告人王X1占为己有。5.2011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X1将新苗村相亲凹黄沙塘承包款66000万元与闫X1、闫X2、谢X1(三人另处)私分。过后被告人王X1入账沙塘承包款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1已退缴部分赃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X1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中共泸西县纪委于2014年8月28日将案件线索移送泸西县公安局侦办,该局于同年9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9日将被告人王X1电话通知到案。3.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1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任泸西县金马镇新安村委会党总支副书记、新苗村村民小组党支部书记、小组长。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X1于2014年4月5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5.新苗村2010年至2013年收入、支出情况统计表,证实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2010年至2013年总收入、总支出的情况。6.收条、暂收条、领条,证实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10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X1分别以收款人为刘X1的收条、暂收条、领条共八张,从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村民小组账务上报销支付给刘X1的工程款共计402100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王X1以收款人为杨X1的领条一张,从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村民小组账务上报销支付给杨X1的地基果树补偿款15000元;2011年9月5日、2012年9月6日,被告人王X1分别以收款人为侍X1的领条两张,从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村民小组账务上报销敬老节活动款共计6000元。7.收入凭证,分别证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X1开具金额为36600元的地基规划费收入凭证给刘X2;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X1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地基规划费收入凭证给刘X2。2010年12月23日,杨X2缴纳地基规划费64600元;2011年2月12日,谢X2缴纳地基规划费28000元;2010年12月23日,侍X2缴纳地基规划费60060元;2010年12月23日,闫X3缴纳地基规划费34480元;2011年1月28日,谢X3缴纳地基规划费42000元;2010年12月23日,刘X2缴纳地基规划费898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8940元。2011年12月21日,李XX缴纳荒山承包费18000元。8.沙塘承包合同、见证书,证实李XX于2011年12月21日与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村民小组签订合同承包了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相亲凹集体沙塘,承包费18000元。9.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在中共泸西县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王X1已退缴145000元。10.证人刘X1的证言,证实他是做土石方工程的。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他在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做了平整下龙潭坡地基和修石头冲龙潭两项工程,当时新苗村的代理村小组长是被告人王X1。平整地基时拉出来的土,王X2家和被告人闫X1家要了一些,他帮闫X1家拉土的费用是32724元,帮王X2家拉土的费用是34325元,这些钱被王X1算在了工程款里。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59252.8元,他通过收取群众购买平整出来的地基的钱来充抵村上欠他的工程款,总共收了227140元,具体是杨X2家64600元、谢X2家18000元、侍X2家40060元、闫X3家24480元、刘X2家38000元、谢X3家42000元,收这些钱的时候,谢X4开了单据给群众了。扣除他收取的227140元钱外,村上还欠他工程款132122.8元,就用龙潭坡小松毛地的荒山和平整出来的三宗土地抵给他了。王X1以他为领款人名义开的八张领条、收条、暂收条从村上报账402100元,他都没有领取过。11.证人杨X2、谢X2、侍X2、闫X3(闫X3)、刘X2、谢X3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他们购买了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村民小组在龙潭坡平整出来的地基,并支付了相应的地基规划费。他们缴纳的地基规划费共计318940元。12.证人杨X1(杨X1)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左右,他在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龙潭坡承包栽种板栗的土地被村上平整出来卖给群众,村上答应给他一些补偿款。王X1和他谈了以后答应给他60000元的补偿款,但是后来只拿了10000元给他。钱是王X1送到他家拿给他的,他没有写收条给王X1。13.证人侍X1的证言,证实他在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老年协会工作。2010年,村上给了老年协会3000元,钱是王X1拿给他的,他写了收条给王X1。2011年、2012年村上没有给过老年协会钱,他也没有写过领条到村上去领钱。14.证人刘X2(刘X2)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他购买了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村民小组在龙潭坡平整出来的一片地基,支付了36600元。他购买地基的钱是分两次拿给王X1的,第一次拿了20000元,王X1开了一张20000元的单子给他,第二次拿了16600元,当时他没有带着之前开的单子,王X1就又开了一张36600元的单子给他。王X1当时是新苗村村民小组长,平整地基的工程是刘X1做的,刘X1因为怕拿不到工程款就自己收了一些卖地基的钱。王X1在新苗村任职期间,村上的收支情况没有公示过。1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他承包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相亲凹集体沙塘时,和被告人王X1谈好的承包款是66000元,承包款在签合同时他就付给王X1了。承包合同里写的承包款是18000元,王X1开给他的收据也是18000元。他想着自己是私人承包,也就没有问为什么要这样写。他承包沙塘时没有给过任何人好处费。16.证人闫X1、闫X2的证言,证实他们和谢X1、被告人王X1私分了李XX承包相亲凹的沙场的承包款共计66000元,他们二人和王X1每人分得17000元,谢X1分得15000元,分钱是王X1提议的。17.被告人王X1的供述,证实他在任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村民小组长期间侵占了村集体的资金。刘X1在新苗村推龙潭坡地基和修石头冲龙潭的工程款共计359252.80元,他用八张手写领条报账402100元,实际支付了刘X1227140元,剩余的工程款用龙潭坡小松毛地的荒山和平整出来的三宗土地抵给刘X1了,多报账的174960元就被他侵占了。在支付占用杨X1承包的龙潭坡果树地的补偿款时,他实际支付了杨X110000元,但在开单据时他是开了15000元的领条,侵占了5000元。他自己写了两张各3000元,领款人为侍X1的领条,侵占了6000元。在收取刘X2家购买龙潭坡地基的地基款时,他收取了36600元,仅入账20000元,侵占了16600元。李XX承包相亲凹的沙场,他和李XX谈好的承包费是66000元,在开单据时他只开了18000元的收据给李XX,入账时也仅入账18000元。后来他和闫X1、闫X2、谢X1将66000元的承包费私分了,他和闫X1、闫X2每人分得17000元,谢X1分得15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1利用担任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村小组长的职务之便,采用少支多报、虚报冒领、少入账、私分等方式,侵占集体资金25056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1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1系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追缴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1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未被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1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泸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X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X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已扣减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先行羁押的32日)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1职务侵占所得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丽鸿
审判员 方晓奕
审判员 段永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