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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42号

陈瑞荣与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瑞荣,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孙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42号

原告:陈瑞荣,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喜明、郑伟生,分别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680号大院自编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2192023-7。

法定代表人:孙洪波。

被告: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680号自编1号203房,组织机构代码55237173-1。

法定代表人:孙洪波。

被告:孙洪波,曾用名孙宏波,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陈瑞荣与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孙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喜明、郑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孙洪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荣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为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此次借款提供保证,同时,被告孙洪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孙洪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孙洪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陈瑞荣与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同日,原告陈瑞荣委托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添兴贸易经营部将涉案借款300万元转账到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全额收到了原告陈瑞荣的借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如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追偿。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洪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洪波同意为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孙洪波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如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孙洪波追偿。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添兴贸易经营部出具《代划款声明》,载明:我经营部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300万元,该笔借款系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瑞荣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收据为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300万本金及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利息按月2%计付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孙洪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原告分别与被告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孙洪波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孙洪波作出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其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孙洪波对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孙洪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瑞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孙洪波对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0元,均由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正凯润滑油有限公司、孙洪波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轩宇

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

人民陪审员  崔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柳辉何佳敏